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72民初572号
原告: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山尾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市景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仙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景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煌海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煌海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煌海运向原告***运支付船舶维修费、靠泊费共计1248038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每天1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船舶看管费用,直至被告付清费用并离泊之日;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景泰68”轮享有船舶留置权,有权留置该轮并自该轮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景泰68”轮进行修理,双方对各项费用做了约定。2016年2月26日,“景泰68”轮靠泊原告码头进行维修,3月12日进坞修理,3月18日修理完毕出坞,继续靠码头。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原告遂依法留置该船舶。经原告多次催款,原、被告双方于4月25日进行费用结算,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其拖欠“景泰68”轮的船舶维修、靠泊等各项费用合计1248038元。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景煌海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船舶修理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属的“景泰68”轮进行修理,双方对各项修理费用做了约定,其中,码头靠泊费按1800元/天计算;2、船舶修理项目单,用以证明船舶进坞后,原被告对“景泰68”轮修理项目进行初步确认;3、船体维修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对“景泰68”轮维修项目进行验收;4、维修确认单,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对“景泰68”轮各修理项目予以确认;5、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结算清单,确认截止当日其拖欠原告“景泰68”轮的船舶维修、靠泊等各项费用合计1248038元;6、船舶看管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另案中约定的“锦程3”轮、“新锦程15”轮看管船舶的费用为30000元/月(1000元/天),两轮船长都是95米,“景泰68”轮船长约120米,按1800元/天标准计算看船费用是合理的。
原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1日,原告***运与被告景煌海运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景泰68”轮进行修理;修理总价以最终结算单为准;被告在船舶出厂前一日一次性付清完工结算价;双方还对维修项目及费用作了约定,其中,船舶靠码头1800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景泰68”轮交由原告修理。3月12日,被告对《船舶修理项目单》进行确认。3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船体维修报告》***,确认验收完毕。3月18日修理完毕出坞,继续靠泊原告码头。4月25日,被告出具《维修确认单》和《结算清单》,确认维修费用合计1248038元,其中,增值税为181339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本院因执行生效仲裁文书,扣押“锦程3”轮、“新锦程15”轮于原告***运的码头,执行案件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分别与原告***运就船舶扣押期间的船舶看管事项签订《船舶看管协议》,约定每艘船舶的看管费用300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修理工作,被告未依约支付修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认定如下:
1、关于修理费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付修理费1248038元,有船舶修理合同、船舶修理项目单、船体维修报告、维修确认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为凭,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完成船舶修理工作,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对修理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即负有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付修理费中包含了原告须依法缴交的增值税181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在原告收款或开具发票之前,其纳税义务尚未产生,故计算利息损失时的本金应扣除增值税部分,即1066699元(1248038元-181339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船舶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偿还。船舶已于2016年3月18日修理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修理费支付时间为船舶出厂前一日,在被告于同年4月25日对修理费用予以确认后应视为债务已经到期。在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占有“景泰68”轮,就修船费用及利息对“景泰68”轮享有留置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关于船舶看管费。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每天1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靠泊费,直至被告付清费用并离泊之日。庭审时,原告明确该费用为留置物保管费用,仍要求按《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的每天1800元的靠泊费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未依约付款之日起即对“景泰68”轮予以留置。留置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靠泊费,其性质为留置物的保管费用,不应按修船合同约定的靠泊费标准计算船舶看管费,而应按实际产生的看管费用,或按当地船舶看管费用的市场行情计算。原告还提交了另案两艘船舶的《船舶看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看管费用300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船舶看管费用可参照该标准,酌情按1000元/天计算,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原告结束对“景泰68”轮的看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留置物保管费用,因此,原告对该费用也有留置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安市景煌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248038元及其中的1066699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南安市景煌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原告结束对“景泰68”轮看管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船舶看管费;
三、原告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对“景泰68”轮享有留置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52元,由原告负担1188元,由被告负担20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围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