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72执异11号 异议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石井街延平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山尾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民成,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景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仙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景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以下简称”石井农村银行”)对案涉船舶”景泰68轮”拍卖款分配方案中的第八项债权分配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井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异议:不同意本院《”景泰68”轮拍卖款分配方案》中第八项债权分配行为,申请执行人怡运公司无权参与拍卖款分配。事实和理由:一、怡运公司未实际控制”景泰68”轮,不享有留置权。”景泰68”轮停靠地为石湖港锚地,并非怡运公司。”景泰68”轮船员滞留船舶,船舶可正常出航。船员看船进一步说明该轮未停于修船厂;二、景泰”68”轮由***等人实际看管,法院已判决确定看船费应支付给***等人,怡运公司无权主张看船费;三、”景泰68”轮已投保,怡运公司主张的船舶维修费可由保险公司理赔。 申请执行人怡运公司辩称:本案的执行标的是”景泰68”轮,现已拍卖并移交买受人。异议人并未主张其对”景泰68”轮享有所有权,也未主张其他优先于答辩人的权利。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异议人不认可申请执行人享有留置权、不认可申请执行人享有看管费请求权、建议申请执行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等,系对(2016)闽72民初5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异议,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为支持其异议,异议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进港签证详细信息》、《”景泰68”轮停靠照片》、《船讯网”景泰68”轮定位图》、《厦门海事法院扣船笔录》、《(2016)闽7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调查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单》、《(2016)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佐证。 为支持其抗辩,申请执行人提交《海域使用权证书》、《船舶看管记录值班表(部分)》作为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自(2017)闽72执49号一案调取了《”景泰68”轮拍卖款分配方案》、《案件受理通知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自(2016)闽72民初1031-1037号系列案调取了扣押拍卖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等;自(2017)闽72民特376、377号两案调取了准予债权登记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9日,本院就原告怡运公司与被告景煌公司船舶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景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1248038元及其中的1066699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景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原告结束对”景泰68”轮看管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船舶看管费;三、原告就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对”景泰68”轮享有留置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1月14日生效。2017年1月22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怡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景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闽72执49号。 2016年12月30日,***旬等人及石井农村银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72民初1031-1037号裁定书,裁定将景煌公司所属的”景泰68”轮在泉州石湖港予以扣押、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本院经法定程序对”景泰68”轮进行船舶检验和价值评估,并依法公告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景泰68”轮。2017年4月13日,厦门泓润海运有限公司以10003900元最高价竞得该轮。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异议人石井农村银行、申请执行人怡运公司均作为债权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分别依法作出(2017)闽72民特376、3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债权人的登记申请。2017年7月24日,本院向”景泰68”轮包括本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及***等人在内的各债权人寄送《”景泰68”轮拍卖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项载明:”(2017)闽72执199号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抵押权)受偿金额为5724180.5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另本案缴纳诉讼费85602元、执行费77404元”。第八项载明:”(2017)闽72执49号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留置权)船舶维修费受偿金额为1248038元及利息(计至拍卖成交日2017.01.20)47168.55元;看管费(2016.04.26-2016.12.30)248000元;延期履行费25655.81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另本案缴纳诉讼费20964元、执行费1488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石井农村银行是案涉船舶”景泰68”轮的债权人之一,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怡运公司参与分配船舶拍卖款有异议,系对船舶拍卖款分配方案有异议,且异议内容涉及已生效的(2016)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对本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或对案涉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汪 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