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72民撤1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市石井镇石井街延平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山尾屿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市景煌海运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安市石井镇仙景村村。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下称石井农商支行)因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怡运公司)与福建南安市景煌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景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72民初572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井农商支行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井农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判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法院判决确认对“景泰6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而后在2017年7月28日(强制执行过程中)才收到厦门海事法院《“景泰68”轮拍卖款分配方案》,知晓怡运公司与景煌公司关于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2016)闽72民初572号案】内容。该判决判定景煌公司应向怡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248038元及其中的1066699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结束对“景泰68”轮看管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的船舶看管费,怡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景泰68”轮享有留置权。但怡运公司所谓的船舶维修及船舶看管行为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系“景泰68”轮抵押权人,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原告参与(2016)闽72民初572号案诉讼,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怡运公司辩称: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怡运公司对“景泰68”轮进行了维修并行使留置权。原告作为贷款银行,不可能不知道借款人景煌公司涉讼,其最迟应于2017年1月7日【公布(2016)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景煌公司缺席庭审,也未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案【(2016)闽72民初572号】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审理,**“2016年2月21日,原告***运与被告景煌海运签订《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将‘景泰68’轮交由原告修理。3月12日,被告对《船舶修理项目单》进行确认。3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船体维修报告》***,确认验收完毕。3月18日修理完毕出坞,继续靠泊原告码头。4月25日,被告出具《维修确认单》和《结算清单》,确认维修费用合计1248038元,其中,增值税为181339元”,并认定在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占有“景泰68”轮,就修船费用及利息对该轮享有留置权,遂判决:“一、被告景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1248038元及其中的1066699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景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原告结束对‘景泰68’轮看管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船舶看管费;三、原告就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对‘景泰68’轮享有留置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怡运公司提交的船舶修理合同、船舶修理项目单、船体维修报告、维修确认单、结算清单等,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只予以否认与质疑,但并无相关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进港签证详细信息、船讯网定位图显示的只是2016年2月26日“景泰68”轮的位置,而本案争议的是船舶在此后的位置及其受控制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船舶被扣押时的停靠照片、海域使用权证书、船舶看管记录值班表(景泰68),与本院的扣船笔录及“景泰68”轮移交完毕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同样未能提供反证加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系对“景泰68”轮确经修理,和在修理之后位置及受控制的客观体现,应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
2016年11月29日,本院就原告石井农商支行与被告景煌公司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6)闽7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景煌海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安农商行石井支行借款1000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9月21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7.8625‰计算的利息以及该利率上浮40%的罚息;二、被告许景良、***、洪水汀、***对被告景煌海运公司上述还款付息义务,负有连带责任;三、原告南安农商行石井支行对‘景泰6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可以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南安农商行石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28日,本院就原告***、***等人与被告景煌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作出(2016)闽72民初1031-103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26日,‘景泰68’轮停靠于泉州石湖港,并停航至今。除***已于2016年4月1日离船外,***、***、***、***、***、***等六名船员因海事局船舶管理及航行安全需要等原因无法办理离船手续,至今仍滞留于船上看护船舶。……2016年12月27日,***、***、***及案涉系列案件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镑、第三人南安农商银行石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确认……‘景泰68’轮目前缺失的设备情况为:导航设备(缺1个);高频设备(缺1个);**显示屏;AIS显示屏;中高频设备,其他检验证书上写明的设备仍在船。3、‘景泰68’轮由***等人继续看管至2017年3月底前,看护船舶费用为每月总额6万元……”。2016年12月30日,根据***、***等人及石井农商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72民初1031-1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景煌公司所属“景泰68”轮予以扣押、拍卖,2017年1月10日《扣船笔录》载明&ldq;地点地点:石湖港怡运船厂旁锚地‘景泰68’轮”,扣船当时的相关照片也显示“景泰68”轮就在怡运公司船厂码头与“***108”轮和“长阳合作”轮并排靠泊。怡运公司的船舶看管记录值班表(景泰68)则显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其均安排人员对“景泰68”轮进行看管、检查、加固及防台风值班等。
上述(2016)闽72民初464号、572号、1031-10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组织对“景泰68”轮进行拍卖。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石井农商支行、怡运公司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7)闽72民特376、3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7年4月24日,“景泰68”轮在现场以原状移交拍卖买受人厦***海运有限公司。怡运公司的***与买受人代表***在该轮的移交完毕确认书上签字办理现场移交手续。2017年7月24日,本院向包括石井农商支行等在内的各债权人寄送《“景泰68”轮拍卖款分配方案》,其中第八项载明“(2017)闽72执49号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留置权)船舶维修费受偿金额为1248038元及利息(计至拍卖成交日2017.01.20)47168.55元;看管费(2016.04.26-2016.12.30)248000元;延期履行费25655.81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另本案缴纳诉讼费20964元、执行费14880元”。次日,石井农商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怡运公司未实际控制“景泰68”轮,不享有留置权,无权参与该轮拍卖款分配。次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闽7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石井农商支行系对船舶拍卖款分配方案有异议,且异议内容涉及已生效的(2016)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对本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或对案涉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石井农商支行申请复议,后又自行撤回。
另**,景煌公司与怡运公司的《船舶修理合同》第三条(3.4)约定,景煌公司“在船舶出厂前一日一次付清完工结算价”;第九条(9.1和9.3)约定,“船舶厂修期间,乙方(怡运公司)应对船舶的安全负全责,……”,“船舶修理期间,甲方(景煌公司)船舶保证留足值班人员,配合乙方做好防火、防盗及各项安全及环境保护工作。”还**,根据2011年4月13日颁发的国家海洋局国海证06354000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怡运公司对石狮市蚶江镇石湖山尾屿周围的22.4742公顷海域享有开放式用海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焦点在**运公司是否实际修理和控制了“景泰68”轮。原审**案涉船舶自2016年2月26日起停航,后到怡运公司的船厂进行维修,至2016年3月18日才修理完毕出坞,继续靠泊船厂码头。原审判决在卷佐证的证据有《船舶修理合同》、《船舶修理项目单》、《船体维修报告》、《维修确认单》和《结算清单》等。原告仅凭借2016年2月26日的船舶进港签证详细信息、船讯网定位图,试图否认船舶曾经到怡运公司维修并被留置的事实,但相关的船舶停靠照片、扣船笔录却均体现“景泰68”轮直至被拍卖移交前,始终停靠在属**运公司用海范围的船厂旁。原告既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船舶曾在怡运公司维修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船舶在维修之后曾经脱离过怡运公司的控制。相反,怡运公司的船舶看管记录值班表,却表明了“景泰68”轮在修理之后一直处**运公司的监管之下。可见,原告提供的船舶进港签证详细信息、船讯网定位图并非“景泰68”轮于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真实位置。而且,怡运公司早在2016年7月1日(石井农商支行申请扣船之前)就已经就船舶修理及看管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及主张船舶留置权,并于2017年4月24日参与了船舶拍卖后的移交完毕确认过程。鉴于石井农商支行在同一法院对借款人景煌公司提起借款合同诉讼,并申请扣押、拍卖抵押物“景泰68”轮,怡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应该关心并知道船舶留置权等其它相关权利的存在,怡运公司自觉配合司法扣押、拍卖移交船舶的行为均不影响其依法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同时,“景泰68”轮在被留置及被扣押期间,该轮船员继续留守船舶,亦系景煌公司履行《船舶修理合同》有关船舶安全的义务及职责所需,与怡运公司行使留置权也并不冲突。石井农商支行作为“景泰68”轮的抵押权人,虽然对(2016)闽72民初572号案存在利害关系,但并非该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其也未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故本院对该案的处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石井农商支行系在接到《“景泰68”轮拍卖款分配方案》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此时才能确认怡运公司是否也需要通过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以实现债权,故其提起本案之诉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期间规定,怡运公司对此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2016)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石井农商支行关于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判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5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