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21民初1724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郝某某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郝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郝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郝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