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1民初110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6665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708110201。 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709210215。 被告:***,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南昌县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2770076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53749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709210215。 原告***诉被告***、***、南昌县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县城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59166.67元(300000元/360天×191天)、伤残赔偿金261732元(4362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95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3742.6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20时5分许,被告***驾驶赣A×××××号小车沿南昌××武阳镇胡华大桥由东往西行至桥中段时,将正在桥上中间划双黄线的原告手推车撞上,后手推车又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9天。八级伤残。被告***是赣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至多承担6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垫付原告费用131744.41元,一并处理。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用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20时5分许,在南昌××武阳镇胡华大桥中间路段,被告***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胡华大桥由东往西行至桥中段时,将正在桥上中间划双黄标志线的原告***手推工作车撞上,后手推车又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Y016号中事故形成原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等人晚上在交通道路上施工未摆放反光锥筒等标志,与本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关联。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雇用***等人的用人单位南昌县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际住院47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肠系膜静脉破裂等。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原告花费医疗费288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18750.92元,被告***垫付原告营养品费用5149.5元,垫付原告其他护理用品756元,垫付原告劳务划线机维修费5500元、划线机停车费50元、拖车至修理厂费用200元,被告***受伤者花费医疗费1538元,垫付赣A×××××号小型轿车延时停车费480元(收条)。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其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鉴定: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8日重新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交通费368元、住宿费288.4元、医疗费23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花费840元。被告***是赣A×××××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于2011年8月参加无锡市社会保险至2018年2月累计实际缴费月数72个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购置并居住在无锡市××区××室。 另查明南昌××武阳镇胡华大桥中间划双黄线工程由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承包,后该公司按每平方7元计算报酬方式给原告组成的划线队伍做,由原告提供划线车辆,原告无相关资质。事故发生时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没有安排相关监班人员在施工现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法院调查材料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家属***、***、***的火车票24张金额4207元,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4536元,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提供江西安尔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年收入40万元及其有自己的道路划线施工队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近几年的活期帐户明细,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年30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供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件,证明公司对原告的安全管理是有规定的,原告应保证自己的施工安全,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单方面的制度内部文件原告不知晓。原告作为该公司的雇员是经事故认定书确认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胡华大桥由东往西行至桥中段时,将正在桥上中间划双黄标志线的原告***手推工作车撞上,后手推车又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昌××武阳镇胡华大桥中间划双黄线工程由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承包,后该公司按每平方7元计算报酬方式给原告组成的划线队伍做,由原告提供划线车辆,原告组成的划线队伍与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的劳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划线施工中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将划线工程承揽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组成的划线队伍,同时,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190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为47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47天并加上购置的营养品5149.5元,计6089.5元;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购房居住在无锡市且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无锡市城镇标准及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20年为183212.4元(43622元/年×20年×21%);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为4334.34元(92.22元/天×47天);其他护理用品756元;误工费按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公共设施管理业每年3736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3日为19757.9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划线手推车维修费5500元、划线机停车费50元、拖车至修理厂费用200元,计5750元,上述费用合计352639.0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230639.07元的70%即161447.35元,扣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18750.92元,营养品费用5149.5元,其他护理用品756元,劳务划线机维修费5500元、划线机停车费50元、拖车至修理厂费用2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040.93元;由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230639.07元的20%即46127.81元;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30639.07元的10%即23063.91元。被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538元和垫付赣A×××××号小型轿车延时停车费480元(收条)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1040.93元。 三、被告南昌县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6127.8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原告***承担3296元,由被告***承担3360元,由被告南昌县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6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原告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368元、住宿费288.4元、医疗费238元,合计3894.4元,由原告***承担894.4元,由被告***承担2200元,由被告南昌县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重新鉴定花费840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