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征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征某有限公司、南京至某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2581号 原告:南京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南京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某公司)与被告南京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某公司)、第三人南京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2023)苏01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85834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作出(2023)苏01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85834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第三人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如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则其应对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至某公司辩称,(2023)苏0102民初3838号案件所述涉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第三人,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为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苏01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 2021年4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第三人(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NO.2019G38地块玄武门项目B区户内升级包精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NO.2019G38地块玄武门项目B区户内升级包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以及维保,装修面积约为11518平方米;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具有水电接口,食宿乙方自理,现场不提供办公住宿场所;合同工期为263天,本工程计划于2021年3月10曰开工,11月28曰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9727717元;除了本合同以外,文件组成还包括专用条款、附件、通用条款、施工图纸、审查意见、设计变更、招标文件、来往函件和乙方承诺。 原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B区户内升级包精装修工程的基础上增加10#-302样板房精装修工作内容,本协议暂定总价252070元,未提及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B区户内升级包基础上增加升级包配管配线工作内容,本协议暂定总价2105020.70元,未提及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2023年2月11日的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分别加盖了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南京普某有限公司)和项目部(被告)的印章,工程范围为NO.2019G38地块玄武门项目B区户内升级包精装修工程,验收结果为优良,注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11月30曰。 2021年10月29日、12月10日、2022年1月25日和8月22曰,第三人以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20万元、2123016.05元和486486元,合计6809502.05元。同时,原告已向第三人开具金额总计为9667846.1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判决另查明: 1、2021年4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曱方)签订一份NO.2019G38地块玄武门项目B区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NO.2019G38地块玄武门项目B区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以及维保,装修面积约为48588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63天,本工程计划于2021年3月10日开工、11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3856987元;除了本合同以外,文件组成还包括专用条款、附件、通用条款、施工图纸、审查意见、设计变更、招标文件、来往函件和乙方承诺。 2、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约定的B区户内升级包精装修工程的基础上取消B区户内升级包工作内容,原合同暂定总价为23856987元,本协议减少9727717元,调整后总价为14129270元,未提及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3、2022年5月20曰的竣工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NO.2019G38地块,工程类別为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至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省苏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南京普某有限公司。 4、第三人设立于2020年11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系唯一股东。 该判决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80%工程款2858344.11元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南京银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京征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858344.1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曰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负有证明责任,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至某有限公司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023)苏01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南京银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南京征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5834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曰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