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征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7民初3856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65%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点“2022年11月2日”变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9日,原告就溧水君荟淮居项目公共区域及批量精装施工工程向被告递交了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100000元。经被告评标,原告未中标此项目。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7条投标保证金第2点第1小点,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退回。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延归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了“溧水君荟淮居项目公共区域及批量精装施工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列明:投标人需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整,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退回;等等。 后原告作为投标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投标,并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经原告催要,被告星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100000元投标保证金,遂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投标人并未中标,被告作为招标人应按约定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