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与大某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147-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大***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62栋-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岗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公司)、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岗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九龙汇公司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与法相悖。(二)二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结果二审判决针对第二组证据既没有采信,也没有解释不采信的理由。二审对岗店公司提交质证的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在二审判决中只字不提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既没采信也没有解释不采信的理由。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四)、(六)**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九龙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龙汇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及欠款分期偿还合同》发生于2015年,此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被查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辽029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确认《资产抵债及欠款分期偿还合同》合法有效,此时案涉土地亦未被查封。岗店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最早于2019年5月对案涉大开国用(2004)字第0494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九龙汇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及欠款分期偿还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新源公司对其享有使用权的资产进行抵债,抵债资产包括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设备设施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资产抵债及欠款分期偿还合同》合法有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九龙汇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排除案涉土地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资产抵债及欠款分期偿还合同》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29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并不是仅依据价格鉴定书,房地产价格鉴定书只是作为当时签订《资产抵债及欠款分期偿还合同》的价值参考,且岗店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不合理及九龙汇公司以不合理对价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九龙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被法律规定所禁止的情形,岗店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资产抵债及欠款分期偿还合同》系虚假的意见,于法无据。岗店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岗店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