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颜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智,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矫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岗建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6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铭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忽略了本案中一份极为重要的证据即前案(2018)辽02民终98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岗店建筑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方面的论述,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宜审理,故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论述,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岗店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解决”。可见,上诉人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诉讼。二、本案系上诉人提起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前案系被上诉人***提起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不当得利纠纷。两案的当事人主体地位相反。三、一审裁定列举了重复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没有一个条件符合重复诉讼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要求重复诉讼同时符合相应条件,而现两案无论在诉讼标的、当事人数量及主体地位、诉讼请求均不一致,对此一审裁定并未查清,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四、从立法本意看,限制重复诉讼规定意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就已决事项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而本案提起与前诉虽然存在部分主体及事实交叉,但实质为相去甚远的两个法律关系。后补充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任意一个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2017)辽0281民初565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5654号案件”)中的原告为***,被告为铭毅公司,而后诉即本案原告为铭毅公司,被告为岗建公司、***。本案比前案多一个当事人且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5654号案件是不当得利纠纷,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后诉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合同法律关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后诉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5654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其错汇的款项92.04万元,而本案中铭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承包人岗建公司、实际施工人***返还多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铭毅公司的诉求是要求承包人岗建公司、实际施工人***返还多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及已付工程款情况这三个方面来进行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和9笔已付工程款,仅将2012年12月12日的一笔付款情况单独拿出来分析,并据此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铭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本案事实查的很清楚,案涉920,400元系工程款已查明。2.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上诉权。上诉人自认920,400元是工程款,因为其在2018年1月10日已经和岗建公司通过邮件进行了确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不能之前确认结算工程款现在又说是多付,并且多付并不存在,因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的都是进度款,没有多付款项。3.针对上诉人的补充理由,无论上诉人的标的是100万还是92万,还是130万,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都是所谓多支付的100万元,所以上诉人的诉请与上一个案件构成了同一标的,是重复起诉,并且两案诉讼当事人也是相同的,虽然追加了岗建公司,但岗建公司是第三人,所以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相同,所以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
岗建公司辩称,不同意铭毅公司的上诉请求。
铭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1日,利息暂计106,347.22元,本息合计1,106,347.22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错误诉讼并执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28,04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22,709.57元)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三项合计1,457,105.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岗建公司(乙方)签订《回迁区A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为原告建设工程进行土石方作业,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岗建公司名下的施工工长。自2011年起,被告***为原告在瓦房店市轴承城中心的建筑项目和回迁工程,瓦轴集团军工厂排渣项目、原告牡丹路南侧区域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陆续施工,一直到2014年。
自2012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岗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款项结算过程中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岗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返还920,400元,并因此引发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铭毅公司,即(2016)辽0281民初4740号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辽02民终6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辽0281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过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该案由修改为不当得利纠纷,判决被告铭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920,400元并支付利息。铭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辽02民终9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了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原告铭毅公司银行账户执行1,328,049元,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现原告起诉依据为2012年12月12日分两笔共转账100万元,后被告***返还920,400元,因又法院执行(2017)年辽0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其公司账目出现100万元亏空,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返还日期为执行日期,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额为执行款1,328,049元扣除100万元后的金额328,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上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陈,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本次起诉系因执行(2017)辽0281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引发。原告本次起诉的合同和事实依据与(2017)辽0281民初5654号案件、(2018)辽02民终9866号案件相同,本次诉讼目的系推翻上述案件的判决及执行结论,并请求被告返还款项、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14元,退还原告大连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查明:二审中,铭毅公司和***均称,铭毅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系出具一张100万元转账支票,而不是分两笔支付。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铭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且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前诉系***起诉铭毅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920,400元及利息,即(2017)辽0281民初5654号案件;后诉系本案铭毅公司起诉岗建公司及***返还工程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查可见,其一,前诉当事人为***与铭毅公司,后诉当事人为铭毅公司、岗建公司、***。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一;其二,前诉的诉讼标的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后诉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二;其三,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利息,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多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三。至于铭毅公司认可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因***提起前诉的生效判决造成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结算价款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前诉系人民法院就铭毅公司收到***转账920,4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以及应否返还予以审理,而本案应系人民法院就铭毅公司、岗建公司及***之间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超付100万元工程款等问题予以审理。故后诉的诉讼请求未在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一审裁定在未能全面审查本案是否符合重复起诉的三项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显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60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