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3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南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5)鄂1321民初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合伙纠纷或存在其他纠纷,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佳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