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

2371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5民初2371号 原告: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洪泽县经济开发区北四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里下河钢材大卖场有限公司A11区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6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原告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误将66000元汇入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虽予认可,但一直未予返还,后原告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66000元误汇入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故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66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现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误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时,被告没有过错,事后原告曾向被告追索,被告不予返还存在过错,故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66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建湖县天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XX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