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重庆成峰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兴旺路9号锦苑A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75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重庆成峰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重庆成峰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9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成峰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尧舜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追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峰公司诉称:原告成峰公司与被告尧舜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F20131210),原告成峰公司以包设计、包工、包设备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尧舜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山佳园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的项目,包干总造价为95000元,现该项目已安装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需方这时候就应该按合同5日内付供方设备款23800元,但至今设备余款未付清。另外,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逾期未付款按合同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总额为123729.3元。原告成峰公司多次向被告尧舜公司催收款项,被告尧舜公司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成峰公司供水设备款23800元;二、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3729.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成峰公司将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以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尧舜公司辩称:一、被告尧舜公司与原告成峰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尧舜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存在支付货款或违约责任;二、原告成峰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由被告升辉公司支付,应当以23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升辉公司辩称:原告成峰公司诉求的金额属实,但违约金的要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尧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升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项目开发权状况。(一)土地使用权状况:1.土地座落位置:彭水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2.土地使用面积:5293平方米……(二)项目开发状况。1.甲方已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地(彭水挂)合字(2007)第09号],且已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2.甲方已取得该土地的项目开发权,并取得彭水县建委核发的重规选自字(2007)125号《工程选址意见书》和重规地证彭自字(2007)1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条,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股权转让价格。1.本协议所述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4.乙方负责除拆迁安置5860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外的所有建面房产的销售和处置权,销售收入及受益权为乙方所有……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一)付款时间: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项目开发股权转让首付款300万元……2.在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且进场施工三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项目开发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第四条,资料的交付。1.在乙方支付第一笔款的同时,甲方将涉及该项目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已办的所有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并立即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全权授权委托给乙方,在十日内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项目部公章,并同意以项目部的名义在银行单独开户。2.在本协议上述项目建设投资达到国家所规定的投资额后,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彭水县规划及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本协议所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和项目开发权的股权更名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未办理前,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项目所需一切盖章手续……第七条,特别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协议所指项目开发经营权全部属于乙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前,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生效履行后,该项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项目开发经营所得损益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1年7月1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0)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尧舜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升辉公司按协议已支付转让费500万元。2009年11月29日尧舜公司发函通知升辉公司进场,升辉公司即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前期挡土墙、土石方等基础施工。尧舜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筑总面积为42230.78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5293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为39425.78平方米)。后双方对报建问题协商未果,尧舜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出现困难,工程建设已无法继续进行,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由升辉公司返还项目,尧舜公司返还已收取的5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其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升辉公司反诉请求认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尧舜公司立即为升辉公司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开工所需的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以下协议:一、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二、“金山佳园”项目施工许可证由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前办理完毕,由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协助配合……”。金山佳园项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5月15日,金山佳园项目经理***以被告尧舜公司(甲方需方)的名义与原告成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成峰公司为金山佳园项目部提供供水设备,付款方式一栏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5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000元,货到现场后,甲方5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6500元,安装通水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5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3800元,余款4700元在质保期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一栏载明:“如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每延时1天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违约金。”该施工合同落款处需方由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由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4年10月7日,原告成峰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供水设备验收合格。
另查明:***是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是被告升辉公司股东。被告尧舜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签订金山佳园项目转让协议后,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被告升辉公司当庭表示对***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维修派工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成峰公司与被告尧舜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升辉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告成峰公司与被告尧舜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对项目经理和项目部是这样界定的:“2.0.6项目经理: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总承包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2.0.7项目部: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由此可知,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项目施工职权的人。而项目部是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成立的,仅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其民事行为与项目经理保持一致,仅限于施工过程的管理和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原告成峰公司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其在经营活动中签订协议时,有责任依据注意义务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对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取得了其他主体的授权,则原告成峰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协议,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成峰公司与金山佳园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在明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未要求对方出示获得被告尧舜公司授权的依据,原告成峰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金山佳园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尧舜公司签订合同,故金山佳园项目部与被告尧舜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尧舜公司与原告成峰公司不形成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升辉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尧舜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股东***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的事实,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尧舜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达成了转让金山佳园项目的合意,该项目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仍然可以确定被告升辉公司是金山佳园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成峰公司为金山佳园项目的提供并安装供水设备,这些施工的受益人均是金山佳园项目的开发商,即本案被告升辉公司。民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一个人享受了某一权利就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被告升辉公司既然享受了原告成峰公司为其施工的权利,则自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股东***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金山佳园项目经理***无论以自己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其代表的均是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升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前提下,***对外签订的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授权人***承担,又因***系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金山佳园项目中所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活动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升辉公司应当承担***对外签订的安装合同、决算书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履行向原告成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关于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成峰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约定“安装通水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5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3800元”,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通水调试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升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3800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每延时1天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违约金”,故原告成峰公司变更后的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计算为:以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5日后)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成峰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成峰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原告重庆成峰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251元),由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由原告重庆成峰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