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重庆成某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诉称,2016年3月7日,其与惠某公司签订《重庆成某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成某公司向惠某公司提供无负压给水设备2套,合同总金额为185000元,合同还约定在设备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7日安排技术人员将供水设备2套送到惠源公司指定的项目所在地(江北嘴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工地现场),并立即进行安装调试。但惠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截止目前,仍欠设备款105000元。成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成某公司起诉提供的证据,双方在《重庆成某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供方(即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重庆成某二次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向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因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惠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