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黄山路与光和街交界处西北侧鹏轩大厦6A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晖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晖业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3.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晖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4.改判一审判决第七项为晖业公司按照每月4053.6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起的生活护理费;5.改判一审判决第八项为晖业公司按照每月4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起的伤残津贴至***死亡时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的住院伙食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金额认定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起始时间、工资计算标准以及护理费认定有误,其余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晖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医疗费112322.72元;2.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84元;3.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4.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5.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6.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7.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自2022年2月起的生活护理费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8.判决晖业公司无需按照每月9262.8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起的伤残津贴至***死亡时止。 一审法院**如下案件事实: 一、***于2020年1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晖业公司没有派人护理。 二、2020年10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116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晖业公司从广州岭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迳下村自来水管升级改造工程,后分包给自然人**,**雇请***在该工程工作,2020年1月9日下午,***在拆电线时因触电从高处摔下受伤,先后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就诊治疗。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 三、2022年1月2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693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壹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双方没有就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 四、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五、申请人***以晖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第一次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23596.5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0605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剩余医疗费99174.52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8日工资343.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576.9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的医疗费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停工留薪期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计算9个月零29天。该裁决已生效,晖业公司已履行完毕。 六、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晖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共441000元,在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案中已作抵扣。 七、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不能言语,不能交流,需两名陪护。 八、本案仲裁情况:申请人***以晖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医疗费112322.72元、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86500元、交通费5000元、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85.45元、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23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2.被申请人按月5日前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9262.80元,自2022年1月9日开始支付至申请人去世(暂计至2022年5月8日为37051.20元);3.被申请人按月5日前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7180.80元支付至申请人护理情形消失时止(每年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暂计至2022年5月8日为28723.20元);4.申请人有能力结清当前医院所欠医疗费用后,转至四川省广安市的医院继续治疗,由被申请人承担工伤医疗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医疗费112322.72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84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4.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5.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6.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7.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757.2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22年2月起的生活护理费至申请人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上述标准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8.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9262.8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起的伤残津贴至申请人死亡时止,伤残津贴的标准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9.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九、晖业公司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晖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116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晖业公司从广州岭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迳下村自来水管升级改造工程,后分包给自然人**,**雇请***在该工程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故晖业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仲裁阶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22年2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提起诉讼,表明服从仲裁裁决,现答辩要求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针对晖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核实***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提供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记载截止到2022年2月24日,共产生医疗费652084.70元,已生效的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案对***2021年1月13日前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医疗费539761.98元已处理完毕,***要求晖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为112322.72元(652084.70元-539761.98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693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已生效的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案已经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计算9个月零2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处理完毕,即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计算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752元(10292元/月×14个月+10292元/月÷31天×2天); 3.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至今***尚在住院,呈植物生存状态,不能言语,不能交流,需两名陪护。晖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所以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支付。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晖业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50元/天×30天×25个月+50元/天×16天); 4.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是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晖业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按1人120元/天标准支付。晖业公司主张已支付护工费372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该款应从***应得的护理费中扣除。晖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120元/天×30天×24个月-372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10292元/月×27个月); 6.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业公司支付。***主张780元,有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2022年2月起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的生活护理费:***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壹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业公司支付。晖业公司应按广州市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的60%标准每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6757.20元(11626元/月×60%)。上述标准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8.2022年2月起至***死亡时止的伤残津贴:***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壹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业公司支付。晖业公司应按***工资10292元/月的90%标准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9262.80元(10292/月×90%)。伤残津贴的标准每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医疗费112322.72元;二、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2元;三、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四、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五、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六、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七、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757.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起的生活护理费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上述标准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八、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9262.8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起的伤残津贴至***死亡时止。伤残津贴的标准每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九、驳回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是否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项目,晖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支付。晖业公司主张***不存在该项费用,与上述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之规定,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晖业公司未派人护理的情况下,其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按1人120元/天标准支付,并扣除晖业公司已支付的护工费,认定该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晖业公司主张该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用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晖业公司主张应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在双方均未能就***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因已生效的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案按照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计算***9个月零2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予以参照,仍按该标准计算***剩余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9262.80元(10292/月×90%)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晖业公司主张的***曾在(2020)粤0112民初17034号案中陈述其工资由***每月支付5000元,即使属实,该案纠纷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案件事实,并无证据佐证该案中的工资标准亦应适用于本案纠纷。故晖业公司主张按照5000元及4250元(5000元×85%)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活护理费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经查,广州市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024元,故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本案应按照7214.4元(12024元/月×60%)予以计算上述生活护理费。而一审法院认定晖业公司应按广州市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的60%标准每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6757.20元(11626元/月×60%),不但标准错误,而且出现笔误导致前后矛盾(11262元和11626元)。但鉴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6757.2元低于上述法定标准,且***亦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以此计算生活护理费,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述标准,不再调整。至于晖业公司主张按照广东省2019年职工月均工资6756元的60%予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据上述,一审法院计算的上述各项费用,本院均予以维持,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晖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