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2048号
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黄山路与光和街交界处西北侧鹏轩大厦6A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719280626XK。
法定代表人:陈细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系***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晖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桥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于2020年1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晖业公司没有派人护理。
二、2020年10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116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晖业公司从广州岭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迳下村自来水管升级改造工程,后分包给自然人刘涛,刘涛雇请***在该工程工作,2020年1月9日下午,***在拆电线时因触电从高处摔下受伤,先后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就诊治疗。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
三、2022年1月2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693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壹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双方没有就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
四、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五、申请人***以晖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第一次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23596.5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0605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剩余医疗费99174.52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8日工资343.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576.9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的医疗费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停工留薪期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计算9个月零29天。该裁决已生效,晖业公司已履行完毕。
六、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晖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共441000元,在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案中已作抵扣。
七、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不能言语,不能交流,需两名陪护。
八、本案仲裁情况:申请人***以晖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医疗费112322.72元、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86500元、交通费5000元、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85.45元、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23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2.被申请人按月5日前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9262.80元,自2022年1月9日开始支付至申请人去世(暂计至2022年5月8日为37051.20元);3.被申请人按月5日前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7180.80元支付至申请人护理情形消失时止(每年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暂计至2022年5月8日为28723.20元);4.申请人有能力结清当前医院所欠医疗费用后,转至四川省广安市的医院继续治疗,由被申请人承担工伤医疗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医疗费112322.72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84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4.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5.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6.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7.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757.2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22年2月起的生活护理费至申请人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上述标准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8.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9262.8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起的伤残津贴至申请人死亡时止,伤残津贴的标准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9.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九、晖业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医疗费112322.72元;2.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84元;3.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4.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5.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6.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7.判决晖业公司无需向***支付自2022年2月起的生活护理费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8.判决晖业公司无需按照每月9262.8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起的伤残津贴至***死亡时止。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晖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116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晖业公司从广州岭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迳下村自来水管升级改造工程,后分包给自然人刘涛,刘涛雇请***在该工程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故晖业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仲裁阶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22年2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提起诉讼,表明服从仲裁裁决,现答辩要求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本院针对晖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核实***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提供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记载截止到2022年2月24日,共产生医疗费652084.70元,已生效的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案对***2021年1月13日前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医疗费539761.98元已处理完毕,***要求晖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为112322.72元(652084.70元-539761.98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693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已生效的穗埔劳人仲案[2021]1号案已经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计算9个月零2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处理完毕,即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处理完毕。本院计算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752元(10292元/月×14个月+10292元/月÷31天×2天);
3.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至今***尚在住院,呈植物生存状态,不能言语,不能交流,需两名陪护。晖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所以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主张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由晖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支付。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晖业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50元/天×30天×25个月+50元/天×16天);
4.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是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晖业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按1人120元/天标准支付。晖业公司主张已支付护工费372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该款应从***应得的护理费中扣除。晖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120元/天×30天×24个月-372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10292元/月×27个月);
6.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晖业公司支付。***主张780元,有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2022年2月起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的生活护理费:***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壹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应由晖业公司支付。晖业公司应按广州市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的60%标准每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6757.20元(11626元/月×60%)。上述标准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8.2022年2月起至***死亡时止的伤残津贴:***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壹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晖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应由晖业公司支付。晖业公司应按***工资10292元/月的90%标准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9262.80元(10292/月×90%)。伤残津贴的标准每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医疗费112322.72元;
二、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2元;
三、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
四、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82680元;
五、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84元;
六、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
七、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757.2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22年2月起的生活护理费至被告***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上述标准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八、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9262.8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22年2月起的伤残津贴至被告***死亡时止。伤残津贴的标准每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九、驳回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结仪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