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黄山路与光和街交界处西北侧鹏轩大厦6A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719280626XK。
法定代表人:陈细喜,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平,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晖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晖业公司支付已垫付的混凝土货款450650元,及以450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判令***向晖业公司支付已垫付的另案(2020)粤0605民初944号案诉讼费3767.5元,及以376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判令***向晖业公司支付罚款9013元(罚款金额按450650元的2%计算);4.判令***向晖业公司赔偿后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450650元予晖业公司,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晖业公司;二、驳回晖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9.84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向晖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50650元及利息(以45065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晖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从合同主体看,案涉《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为汕头市晖业建筑有限公司,需方负责人为王明裕,而非***。晖业公司、王明裕未向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冲公司)支付货款450650元,与***无关。其次,晖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授权或要求其签订《购销合同》或代垫混凝土货款,更无举证证明***实际使用了相关混凝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晖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晖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其负责人为王明裕,晖业公司曾通过刘彩娟和郭美勤向泌冲公司支付混凝土部分货款,尚欠泌冲公司450650元。刘某某和郭某某是王某某或者其他班组的人员,其三人非***的职工或与***有直接关系,即该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并非***。
晖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其须否对系争债务担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以及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处理。
晖业公司与***于2019年2月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晖业公司与业主方就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养护和保修;报建、招投标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直至该协议终止前所发生的其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由***承担;本工程***需要支付给材料商的款项应打到晖业公司指定账户,由晖业公司统一安排支付材料款项。据此约定,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需要支付给材料商的款项等,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内部而言应由***承担。对此事宜,双方当事人在同年7月签署的《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工程补充协议》中再次予以确认,并补充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即“对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及工人工资,必须如实结清,有材料供应商或工人因欠款找到甲方公司协商处理的,每次处所涉及欠款的2%罚款”。由此可见,前述约定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晖业公司在一审期间举示的《购销合同》《承诺书》《付款承诺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另案诉讼材料《商品混凝土购货汇总结算单》《送货单》等,足可证明材料商泌冲公司向案涉里水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供应了混凝土,晖业公司向泌冲公司支付了货款450650元之事实。晖业公司现向***追偿其付予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具有合同依据,应得支持。***抗辩主张《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项目实由王明裕等班组向晖业公司承接,其本人仅负责工程中的碎石项目等,既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与其嗣后仍签署补充协议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晖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行为事实明显不符。***在起诉晖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述称,其2019年2月从晖业公司处承包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472825.29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晖业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该案中显系以《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有效且已得履行为据,请求晖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此间***亦未述及其本人仅负责一部分工程事宜。加之,***依法不得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合同相对方晖业公司。故***提出的前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斯筠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