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2民初1478号
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黄山路与光和街交界处西北侧鹏轩大厦6A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细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平、曾栩,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彼客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保税区A11-6地块荣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郑晓霞,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彼客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平、曾栩,被告广东彼客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郑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各项开支以及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3676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总价款50530000元,拟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4月23日竣工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签发开工令。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开展项目准备工作,代被告编制报建资料,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对接联系设计院、勘察单位、审图公司、监理公司;委托编制工程预算(B栋、C栋);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编制施工方案,联系班组、落实施工材料、安排施工机械,组织施工班组到现场勘察,为开工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开工日期。直至2021年1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该项目暂停。被告于2021年3月单方向保税区自然资源与建设局申请注销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保税区自然资源与建设局于2021年4月2日注销该项目施工许可证,原告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即建造师纪木荣)也于同日解除锁定状态。被告随后告知原告“因市场风险性问题,决定不再继续该项目”。原告于2021年5月注销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原告自2021年2月起开始向被告追讨工程前期已支付的各项开支,但被告一直以人事变动、内部审批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各项开支和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各项开支共计117624元,包括:(1)晒图费5024元;(2)预算编制费:B栋20000元,C栋25000元,合计45000元;(3)代办申请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费用10000元;(4)项目经理(建造师纪木荣)工资4600x6个月=27600元;(5)原告在施工准备阶段的其他开支30000元,包括代被告编制所有报建资料;对接项目合作方、设计院、勘察单位、审图公司、监理公司等单位和代表被告参加保税区多次会议而产生的交通费、接待餐费、差旅费等;2020年11月联系设计院变更图纸等费用;另外,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履行投入的管理、资源费用(公司人员与各施工班组多次勘察现场、编制施工方案、落实施工材料、安排施工机械等),按合同金额的0.5%计为250000元。
被告辩称,一、2020年8月3日,原告代表吴茂加以微信方式将《施工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武海军,被告经确认后当天打印盖章交给吴茂加带回,但原告至今未将双方盖章的合同原件交给被告。此后,《施工合同》一直未开始履行,原告代表吴茂加也于2021年年初反复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2月22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下称《解除协议》)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武海军,并提出了所谓“前期费用”,但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不再主张所谓“前期费用”的前提下与原告签署了《解除协议》,并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3月10日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20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由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图纸,却由设计公司移交给原告,而原告在拿到图纸后至今并未移交给被告,因此,案涉工程未开工而最终导致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晒图费、预算编制费、代办申请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费用、项目经理(建造师纪木荣)工资、施工准备阶段的其他开支等并不属于被告依约应付的费用项目范围,且被告从未许诺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更何况合同被解除实际上是因原告反复要求后,被告考虑到合同迟迟无法履行等诸多因素,才无奈同意的。而且,从解除协议内容来看,也没有任何关于费用或损失的确认或约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是在确认没有费用产生后才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的。三、原告迄今为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签约前后利用被告的不专业所介绍的其他业务支出给被告造成了近60万元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支付设计费和审图费325703.97元,政府部门出具了闲置土地的罚款通知书,罚款金额高达26万余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0.5%的给予25万元的主张,理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假诉讼与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汕保建注202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销原因》、《富联图文快印制作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微信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查询信息-项目经理纪木荣锁定期间、《领款证明单》(项目经理工资凭证)、被告《年度投资计划》、《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广东彼客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设计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关于广东彼客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汕头保税区××地块项目规划总平面图的审查意见》、彼客公司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厂房B)、(厂房C)预算书、《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承诺书》、原告项目负责人吴茂加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汕头智慧工地销售服务合同》等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施工合同》、汕头市经济特区保税区自然资源与建设局出具的调档资料、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21)粤汕汕头第4175号《公证书》、《关于要求赔偿我司因施工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函》、被告经济损失清单及相关凭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富联图文快印制作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微信转账凭证、收条、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查询信息-项目经理纪木荣锁定期间、《领款证明单》(项目经理工资凭证)、彼客公司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厂房B)、(厂房C)预算书、原告项目负责人吴茂加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汕头智慧工地销售服务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项目负责人吴茂加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不完整,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且被告的真正盖章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而非3月10日。本院认为,该协议复印自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自然资源与建设局的档案,落款载明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与原告出具的《关于要求赔偿我司因施工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函》所记载的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的日期一致,故本院对该解除协议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汕头保税区××地块的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按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设计的经审图合格的工程施工图纸和施工图会审记录内容;承包方式为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除甲供材料外,具体甲供材料以补充合同另行约定)进行承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拟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4月23日竣工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发令为准);合同总价5053万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
原告为“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11月28日分别向汕头市龙湖区富联图文快印部支付图纸彩印费1984元、1056元、1984元,合共5024元。2020年10月30日,受被告委托办理保税区B04-2地块“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报建工作的陈昊曜收取原告1万元,用于办理上述项目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的费用。2021年2月9日,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收取原告45000元,用途为“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B、C栋预算费、编制费。
2020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建设局颁发编号为44053020201029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建设单位为被告的“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纪木荣。
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053万元,工期600天,工程地点为汕头保税区××地块),现因被告调整生产原因,该项目不再实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关于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销的报告》,内容为因被告原“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合作方退出合作,此项目技术性强,是公司原来没有涉及的领域,决定注销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三个月内未按期开工建设,并未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手续,现该证已自行废止。2021年4月2日,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自然资源与建设局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注销被告“水产品饲料微生物添加剂和水产品饲料生产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赔偿我司因施工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函》,载明因被告调整生产原因,导致项目不再实施,其为落实项目负责人解锁事宜,于2021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又查明,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显示,纪木荣是项目经理,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2日处于锁定状态。原告向纪木荣支付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共六个月的工资,每月4600元,合共2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问题。原告在《解除协议》上加盖公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即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就《施工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现原告又诉请解除《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原因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并形成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案涉工程最终导致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其代付晒图费5024元、B栋编制费20000元、C栋预算费25000元和代办申请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费用10000元,有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纪木荣的工资为每月4600元,有工资单为据,本院予以照准。计费期间从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2日止共5个月5天,即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金额为23766.67元(4600×5+4600÷30×5),原告主张27600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施工准备阶段的其他开支30000元,包括代被告编制所有报建资料;对接项目合作方、设计院、勘察单位、审图公司、监理公司等单位和代表被告参加保税区多次会议而产生的交通费、接待餐费、差旅费等,考虑到准备施工期间客观上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对合同履行投入的管理、资源费用共25万元。因案涉工程尚未实际施工,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彼客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113790.6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36元,由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5.11元、被告广东彼客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9.25元。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14.36元,本院予以退回2109.25元。被告广东彼客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109.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俊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泽婵
书 记 员 黄丽霖
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