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884号
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细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娟,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业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伍华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朱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混凝土货款450650元及以450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另案(2020)粤0605民初944号案诉讼费3767.5元及以376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9013元(罚款金额按450650元的2%计算);4.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的工程与被告合作并交由被告施工,由被告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养护和保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3月17日配合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冲公司)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实际由被告使用,货款也由被告支付。后泌冲公司以(2020)粤0605民初944号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才知道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45065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代为垫付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垫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授权原告代为购买混凝土,现有证据未能反映本案的混凝土是由被告所用。2.原告在另案的诉讼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其与案外人的案件费用。3.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或货款,原告不应将其与案外人的货款纠纷转嫁予被告承担。4.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没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本案案由也不是法定可以支持合理费用的案件类型。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工程;
2.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将佛山市南海区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交给被告施工;
3.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3月17日配合被告与泌冲公司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4.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工程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如实结清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及工人工资,有材料供应商或工人因欠款问题找到原告协调处理的,原告有权每次处以所涉及欠款金额的2%罚款;
5.承诺书原件1份,
6.付款承诺书原件1份,
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件1份,
证据5-7用以证明原告因(2020)粤0605民初944号案,代被告垫付了货款450650元及诉讼费3767.5元;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维权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
9.(2020)粤0605民初269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真实有效的,并已确认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
10.(2021)粤06民终58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粤0605民初26990号已生效。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粤0605民初944号泌冲公司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商品混凝土购货汇总结算表、电子回单、送货单(部分)。
经质证辩证,当事人对对方举证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3为原告与案外人泌冲公司签订的合同,泌冲公司在(2020)粤0605民初944号以该合同为据起诉要求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在本案以该合同作为证据材料,据此可反映原告与泌冲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5-7均为原件且可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证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粤0605民初944号案件材料,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和举证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城乡统筹局(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发包予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6472825.29元。
2019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工程造价6472825.29元;施工工期70日历天;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养护和保修;报建、招投标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直至该协议终止前所发生的其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乙方按结算总价的2.5%作为管理费;本工程乙方需要支付给材料商的款项应打到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佛山市南海区瑞坤建材商行,尾号8405的账号),由甲方同意安排支付材料款项;等等。
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及工人工资,必须如实结清,有材料供应商或工人因欠款找到甲方公司协商处理的,每次处所涉及欠款的2%罚款;等等。
2019年3月17日,原告(需方,甲方)与泌冲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工程名称为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负责人姓名王明裕,预算量6000m3,开始供应日期2019年3月19日;并约定了产品单价;双方约定每15日结算一次货款,混凝土货款需转到合同指定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等。2019年4月3日,泌冲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杨永成签订《商品混凝土购货汇总结算单》,确认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在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2日需方采购混凝土合计金额为850650元。2019年4月29日,刘彩娟向泌冲公司支付300000元(备注为混凝土费用),2019年11月24日,郭美勤向泌冲公司支付100000元。
2020年1月10日,泌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晖业公司[案号(2020)粤0605民初944号],主张晖业公司向泌冲公司购买混凝土,泌冲公司向晖业公司交付混凝土共计850650元,晖业公司通过刘彩娟和郭美勤向泌冲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后就未付款,故诉请晖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6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诉讼中,晖业公司承诺支付450650元予泌冲公司。2020年3月25日,泌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20)粤0605民初944号诉讼中,泌冲公司承诺收到晖业公司金额为450650元的支票后向法院撤诉。2020年3月27日,晖业公司指定的付款人向泌冲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450650元。
2021年4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晖业公司[案号(2020)粤0605民初26990号],要求晖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311231.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中,***述称其从晖业公司处承接了里水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的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和晖业公司确定最终结算价为7000874.66元,晖业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欠4311231.69元。(2020)粤0605民初26990号经审理判令晖业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余款136825元和相应利息。***对(2020)粤0605民初2699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间缴纳诉讼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诉讼中,被告述称:王明裕为被告朋友,本案工程为原告发包予王明裕,被告仅仅是做碎石工程;被告本来是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但签订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满意,故实际是由王明裕等其他班组向原告承接完成工程,工程的水泥也是王明裕等其他班组购买的,刘彩娟和郭美勤是王明裕或者其他班组的人员;(2020)粤0605民初26990号案件是王明裕等其他班组以被告名义进行起诉的,因为王明裕等其他班组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代被告向泌冲公司购买混凝土且支付混凝土货款4506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未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和送货单等证据对工程混凝土的购买来源和付款情况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其一;其二,《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需方负责人为王明裕,被告一方面否认自身为《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对应工程的施工方,实际施工主体为王明裕等其他班组,另一方面以自身名义在(2020)粤0605民初26990号案件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即使本案工程的混凝土实为原告代王明裕向泌冲公司购买,但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被告仍应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与原告就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各项款项包括本案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与王明裕之间的款项可另行结算。综上,被告应支付混凝土货款450650元和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泌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被告逾期付款予原告,原告作为与泌冲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仍应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因此导致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另案的诉讼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非必要的支出且原被告未约定该律师费的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支出的1500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不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依法无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罚款实为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支付相当于欠付货款2%的罚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450650元予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9.84元(原告广东晖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惠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