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771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38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1397E(2-3)。
法定代表人:沈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法定代表人:朱文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832元(医药费41119元、租床费125元、维修费174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90元);2.请求法院决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A×××××的轻型货车,停放于高铁路与包河大道交口西150米附近非机动车道内,致***骑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未能注意安全摔倒,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诊左膝挫伤(半月板和副韧带损伤),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及其他多处挫伤。治疗期间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赔偿和后续洽疗费,被告知晓,但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停放货车且负事故主责,应立即予以赔偿。货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应连带承担原告合理赔偿款。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系货车所有人有义务协助理赔。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求法庭核实;我方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应予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依据,请求法庭核实予以核减,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A×××××的轻型货车,停放于高铁路与包河大道交口西150米附近非机动车道内,致***骑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未能注意安全摔倒,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被告***系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皖A×××××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机动车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再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在第一次审理期间(后原告***撤诉),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与其王庆庆自2015年8月31日在合肥市禹洲华桥城三期荷园13栋504室,事故发生时在合肥黄山大厦金色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居住证明、房产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予赔偿。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300.73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款凭据、出院小结予以确定,对于无证据佐证的外购药,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30天。
3.营养费4500元。按照司法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天进行计算50元/天×90天。
4.护理费11070元。司法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3元/天×90天计算。
5.残疾赔偿金6878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439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34393元/年×10%×20年计算。
6.鉴定费1090元。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计算,重新鉴定推翻的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因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8.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予以确定。
9.误工费10000元。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载明其月收入为2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月×误工期150天。
10.财产损失1740元。原告仅提供购置发票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42586.73元,其中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优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优先赔偿106196元,不足部分为36390.73元。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9112.58元(36390.73×80%)。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的行为,有利于原告的治疗和康复,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垫付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112.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57元、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负担630元,原告***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