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石码头闽裕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以南泰山路以东滨湖卓越城文华园****楼。
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石码头闽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五峰村南野竹**北。
法定代表人:黄迎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狮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石码头闽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1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狮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闵裕公司一审对九狮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闵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九狮园林公司与闵裕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合同后对方开始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指定接货人为常伟,对常伟以外的人接受的货物我方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常伟接收的对方供货金额为491570.6元,我方已实际付款80万元,超出部分我方保留追偿权。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对方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石材购销合同》(含附件材料清单、委托书),我方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认为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直接依据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判决承担我方承担付款义务,显然程序违法。
闵裕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闵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狮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049788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九狮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95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狮园林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闵裕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27日,闵裕公司与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含附件材料数量清单、委托书),该合同首部载明需货方为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2018年12月3日名称变更为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方为闽裕公司,签订地点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合同第一条就石材名称、数量、单价进行约定(以附件石材清单形式明确)。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方负责送货到工地,需货方负责卸货及货物验收后的保管,需货方按供货方提供的销售清单清点数量并签字确认签收,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按销售清单的数量结算,材料到场后下个月按70%货款支付,材料供应齐全后下个月支付至90%,余下10%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需货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需货方需向供货方按销售合同总额2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赔偿供货方由其造成的损失。合同尾部供货方加盖闽裕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郭丕星签名、捺印,需货方加盖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常伟签名,担保人处由常伟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6月27日。附件石材清单最后一页尾部常伟签名,并书写“价格已确认”。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常伟(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受托人石冰(居民身份证号码)全权代表常伟办理下列事项:关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石材销售清单验收签字,此委托书作为结算依据。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处加盖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由常伟签名,委托书后附常伟、石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石材购销合同》(含附件材料数量清单、委托书)两处骑缝加盖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审理中,九狮园林公司表示该《石材购销合同》系与相关人员串通伪造,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加盖时间、常伟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闵裕公司称,九狮园林公司从发包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其应九狮园林公司要求向该工地供应石材,共计向上述工程工地供应石材1849788元。提供九狮园林公司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每次送货形成的十四份送货单予以佐证,该十四份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均手写九狮园林公司,尾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由石冰签名,并书写“已确认”,同时加盖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由郭丕星签名。其中2017年9月20日、同年10月11日、10月20日、11月16日四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除石冰签名外,同时由常伟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8日(9月20日、10月11日两份送货单均落款该日)、11月13日、12月10日,该四份送货单共计货款558276.6元。九狮园林公司第一次质证时称,常伟挂靠九狮园林公司竞标取得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该工地由常伟负责。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对于九狮园林公司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由其承包,实际系黄一鹤挂靠九狮园林公司取得,常伟系黄一鹤雇佣。另外,该工程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刻制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对于2017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16日三份送货单予以认可,闵裕公司仅向其供应了该三份送货单项下的石材,共计货款491570.6元,其余十一份送货单均不予认可。
又查,2017年9月10日,闵裕公司与九狮园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闵裕公司向被告供应300*300*80芝麻黑荔枝面花岗岩1000平方米(单价265元)、600*300*80芝麻灰火烧面花岗岩3000平方米(单价155元)、600*600*80芝麻白烧面花岗岩425平方米(单价165元),以上共计800125元。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安徽口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接货人常伟。第三条约定供方供货款到80万元时付清一次,需方应按供方通知将货款付至指定账号。合同尾部供货单位加盖闵裕公司公章,需方加盖九狮园林公司公章。2017年9月22日,九狮园林公司转账闵裕公司80万元,闵裕公司向九狮园林公司开具了八张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狮园林公司均进行了抵扣。审理中,闵裕公司称,其自2017年6月份开始向案涉工程供应石材,截止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时已发生货款120余万元,该合同仅仅是为了凑80万元金额进行结算,实际并不是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进行石材供应,故送货单与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石材类型及数量并不能一一对应。九狮园林公司称,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此时双方才建立石材供应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仅常伟有权接受货物,闵裕公司此前供应的货物或常伟之外接受的货物其不予认可,该合同项下的送货对应为2017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16日三份送货单的送货,其先支付闵裕公司80万元,闵裕公司送货至80万时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但闵裕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491570.6元,上述三份送货单与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石材无法对应,临时进行了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闵裕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27日《石材购销合同》及委托书、送货单可以证实,闵裕公司自2017年6月开始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工地供应石材,石冰有权代表常伟签收货物,共计供货1849788元,对此予以认定。而九狮园林公司认可的2017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16日三份送货单显示,闵裕公司送货至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后,同样有石冰签名确认,并加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九狮园林公司亦表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系其承包。综上可以认定闵裕公司送货至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的石材的买卖合同主体为闵裕公司与九狮园林公司。另外,九狮园林公司称其先支付闵裕公司80万元货款,闵裕公司供货至80万元时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即履行完毕,而闵裕公司实际仅供货491570.6元,该陈述本身与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80万元付款条件存在矛盾,结合九狮园林公司已将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该院对九狮园林公司表示双方仅发生491570.6元的供货合理性存疑,对此不予认定。综上,闵裕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九狮园林公司应依法支付货款,扣除九狮园林公司已付80万,闵裕公司主张九狮园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49788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闵裕公司放弃主张九狮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09957.6元,尊其自愿。九狮园林公司认为2017年6月26日《石材购销合同》系串通伪造,并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加盖时间、常伟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依据不足,该院不再启动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九狮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闵裕公司货款人民币1049788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48元,由九狮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闵裕公司与九狮园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闵裕公司向九狮园林公司承建的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工地供应石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关于供货数量,闵裕公司提供了十四份送货单反映供货金额总计1849788元,该些送货单均由石冰签字确认,部分还有常伟签字,均加盖合肥九狮园林建设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九狮园林公司仅认可其中三份送货单,认可收货491570.6元,就此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部分送货单日期在前述合同签订之前,但闵裕公司提供的之前常伟以九狮园林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及常伟出具的委托石冰在案涉工程石材销售清单验收签字的委托书反映,前述货物确实送至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工地。其次,九狮园林公司在诉讼中称常伟系挂靠其名下的黄一鹤所雇用,但在其与闵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常伟系指定收货人,在九狮园林公司未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就之前的供货向闵裕公司明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合同的签订可视为对之前供货的追认。第三,九狮园林公司仅认可三份送货单涉及金额491570.6元,但其接受了闵裕公司开具的80万元发票并抵扣,并支付了80万元货款,远超其认可的收货金额,对此未能提供合理理由。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按闵裕公司提供的十四份送货单认定供货总金额为1849788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九狮园林公司上述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闵裕公司的举证,故不能成立。九狮园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同意其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狮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上诉人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丰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烨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