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8561号
原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以南泰山路以东滨湖卓越城文华园****楼。
法定代表人:沈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方志威,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石码头闽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饰界家居建材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迎迎,总经理。
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狮园林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石码头闽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狮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方志威,被告闽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狮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其410000元及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其与闽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闽裕公司代理人,后因货款纠纷,闽裕公司起诉其支付货款1049788元,该款现已被法院执行完毕。后其就该项目进行对账,发现其除了直接支付闽裕公司货款外,其项目负责人黄一鹤还向***支付货款41万元,两被告获得上述4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闽裕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41万元中20万系黄一鹤个人转账给***,原告无权代表黄一鹤主张权利,11万元系原告支付给合肥嘉裕石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与其无关,另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其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起,闽裕公司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向九狮园林公司供应石材,供货总金额1849788元,九狮园林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余款1049788元未付,闽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九狮园林公司支付上述未付余款,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506民初10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狮园林公司支付闽裕公司货款1049788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闽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九狮园林公司履行了上述货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现九狮园林公司认为除了其直接支付给闽裕公司的800000元货款外,其项目工程负责人黄一鹤也支付了闽裕公司代理人***410000元,闽裕公司与***取得上述4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案外人黄一鹤向***转账四笔45000元,一笔2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称,黄一鹤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是闽裕公司代理人,上述款项是黄一鹤支付给闽裕公司案涉工程的石材款。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其与黄一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黄一鹤以6798415元的价格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两被告称,闽裕公司与九狮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货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上述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货款,支付的主体系黄一鹤,原告无权代表黄一鹤主张权利,***还是合肥嘉裕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石材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另有经济往来。
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九狮园林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景观改造工程石材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账号12×××15,中国农业银行合肥芜湖路支行,嘉裕石材公司以实际到账为准否则无效。同年5月11日,原告向嘉裕石材公司的上述账号转账110000元。原告称,因***的妻子在嘉裕石材公司,需要该公司开票,故其将货款支付至嘉裕石材公司。两被告称,上述110000元系原告与嘉裕石材公司之间的货款,与其无关,为此两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合肥嘉裕石材公司的《购销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银行付款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淮北市口子窖集团二分厂景观工程中部分建材等材料从合肥嘉裕石材公司购买,本次供给原告材料价格为110000元。原告认为购销协议上其合同专用章系被告***伪造,并称其与嘉裕石材公司无真实买卖关系,但原告未对上述《购销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案外人陈发琼20**年8月2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3日下午本人陈发琼身份证(340103196102080524)给常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去付给***提供淮北口子窖集团二分厂景观提升项目中的石材款。原告称,陈发琼系黄一鹤的妻子,上述100000元系其转到黄一鹤朋友的公司,提出来后由陈发琼交给常伟,再由常伟交给***。两被告对上述陈发琼的付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曾在与闽裕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石材货款的纠纷中称上述工程由其承包,实际系黄一鹤挂靠其处施工,常伟系黄一鹤雇佣,黄一鹤、常伟未支付过案涉工程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2018)苏0506民初106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80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购销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称其已付清关于案涉工程货款,后发现其项目负责人黄一鹤亦支付过案涉工程货款,黄一鹤曾转账给被告代理人***200000元,该陈述与其在(2018)苏0506民初10633号案件中称黄一鹤未支付过案涉工程货款的说法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黄一鹤代其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转账给嘉裕石材公司的110000元,两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嘉裕石材公司的购货协议、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虽原告抗辩其未与嘉裕石材公司发生真实交易,上述购销协议上其公章系伪造,但未据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称其是嘉裕石材公司经办人与原告另有经济往来,与***代嘉裕石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向嘉裕石材公司转账、签订购销协议,嘉裕石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相符,***对其收到的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上述款项发生在原告与嘉裕石材公司之间,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通过陈发琼现金支付给***100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实际系陈发琼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货款,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多收取其4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581元,由原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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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谢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兵
书 记 员 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