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2961号1幢1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RXQB0T。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30071P。
法定代表人:吴余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7233G。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杭州余杭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洲大街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20098616H。
上诉人浙江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集团)及原审第三人杭州余杭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9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碧水源公司上诉称,盛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清楚写明了碧水源公司与久安集团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的合同关系,因此盛达公司将碧水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显然是恶意的,碧水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碧水源公司有理由怀疑盛达公司是为了达到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而故意将其列为被告。久安集团与盛达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明确,盛达公司仅是作为劳务人员提供一方,为涉案项目输入劳务安装人员,盛达公司与久安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劳务费用纠纷,而不是工程分包合同或承包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对案涉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及诉讼请求的审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案涉“杭州市临平净水厂工程项目安装工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碧水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系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审查管辖异议阶段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碧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梦婷
书记员林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