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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825民初527号 原告:福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温州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 连城某某公司诉称,涉案的石槽坑水库地处连城县**乡**村,连城某某公司系石槽坑水库项目建设业主及项目建设融资主体。2016年4月26日,水库工程监理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某甲公司。2016年11月18日,水库灌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2016年11月21日,水库灌区工程(玻璃钢夹砂管管材及管件)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某乙公司。此后,连城某某公司与上述中标单位分别签订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2017年1月24日,连城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约定:水库灌区工程土建部分由某丙公司承包施工;发包人连城某某公司只提供输水管道中的玻璃夹砂管的管材及配件和PE管管材及配件(玻璃钢夹砂管:DN4006887米、DN5001961米、DN6002410米,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PE管及PE管件DN3002758米、管件238个,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连城某某公司根据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玻璃钢夹砂管管材及管件,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其中,灌区的玻璃钢管道及玻璃钢配件(玻璃钢的三通、弯头,法兰)由某乙公司提供;玻璃钢弯头、法兰所带的短管与主管连接、主管的玻璃钢法兰及直接段均由某乙公司自行安装;玻璃钢法兰与铸铁闸阀连接安装由某丙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涉案事故受害人即死者***,系某丙公司雇请的水库灌区工程(土建部分)项目部技术员(未发文任命)。2020年11月7日,***等人发现水库灌区工程灌溉管道桩号A1+981.70m闸阀井内玻璃钢法兰短管与主管连接的三通及放水闸阀的伸缩节漏水。11月9日上午,***又发现该处伸缩节的胶圈错位,即与同事***共同操作重新安装调整。14时30分左右,***与同事***发现该处管道仍有渗漏,随后***打电话叫人关闭上游放水闸阀。关闭放水闸阀后,同事***与***15时左右到事故现场,发现该处阐阀井(井径1.5m,井深1.8m)内已有水,水深为井深1/3左右。***到下游约200m处高差约为5m的3#减压阀观察水管压力,表值为0.5MPa。***即叫***开车去项目部拿抽水泵,15时20分左右井内的水抽干。***先下到闸阀井查看,随即叫***下去协助。二人下去后不到1分钟,水管支管从法兰脱落,井内快速冒出黄泥水,***被水冲出井外,被***、***拉到路边,***仍在井内。***与***随即把木梯伸入井内,希望***能抓住木梯并把他拉出井,未果。***随后打120、110及***电话,***则去下游放水。闸阀井的水放空后,***下井施救,发现***已经没有呼吸。***把抽水机的水带绑在***的胸部,想拉上来施救,过程当中发现***的左腿根部撕开一个很大的伤口,于是把***放回原处。过了20分钟左右,120、110先后到现场,现场人员说***没气了,120急救人员察看后离去,医学证明(推断)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随后,有关部门派员到现场协调处置后续工作。约18时县某某馆派车将死者尸体运送至火葬场存放。2020年11月10日,在连城县塘前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某丙公司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生于1962年7月28日)、***(母亲,生于1964年4月27日)、***(配偶)、***(长子,生于2014年9月7日)、***(次子,生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某丙公司一次性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的费用合计1650000元;***亲属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追索)任何权利或权益。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通过***、***等人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全部赔偿费用。受连城县水利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事故中从连接的管道脱落的法兰进行质量鉴定,于2021年2月2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受鉴法兰盘与连接管道连接补强部分高度低于图纸及GB/T21238-2016的要求高度,将会影响法兰盘与连接管道的连接强度。2021年3月16日,连城县人民政府以连政宗[2021]53号文件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违反《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管道检修操作规程,在主管道水压未排空的情况下到闸阀井下作业;间接原因是:1.某丙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将作业场所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告知作业工人;2.某乙公司未按规范标准提供材料,事故发生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法兰盘与连接管连接补强部分高度低于图纸及GB/T2****-2016的要求高度,影响了法兰盘与连接管连接强度;3.某甲公司对现场施工安全及材料进场验收把关不严,管理不到位。 2022年4月1日,某丙公司以连城某某公司为被告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主张连城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1870800元。该案诉讼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7月28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8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25508元;二、驳回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7.2元,某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0.2元,由福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17元。连城某某公司不服(2022)闽08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闽08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连城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某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合同违约责任之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案涉《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连城某某公司,施工方是某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技术人员***在从事检修工作时,因水管支管突然从法兰脱落,被喷涌的高压水击伤致死。根据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及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管网工程“11.9"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原因分析,该事故原因与连城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规范标准具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连城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标准,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连城某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连城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金额,应当结合事故原因并参考相关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予以确定。某丙公司在安全教育培训、作业现场安全方面管理不到位,某乙公司未按规范标准提供材料,某甲公司对现场施工安全及材料进场验收把关不严并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均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本起事故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连城某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是案涉材料的供应方;某甲公司是监理方,与连城某某公司之间是受托关系,代表连城某某公司,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连城某某公司先行承担。***因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406885元,此款己由某丙公司支付,连城某某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1406885元×30%=422065.50元。”,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22065.50元;三、驳回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1月29日,连城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2065.50元。综上所述,因某乙公司未按规范标准提供材料,某甲公司对现场旋工安全及材料进场验收把关不严并管理不到位,是案涉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闽08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本起事故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对赔偿款422065.50元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己由连城某某公司先行承担,连城某某公司依法有权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追偿。扣减某甲公司己支付违约金3600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还应赔偿连城某某公司386065.50元。为维护连城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连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1)冀01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2)冀01破2号《决定书》,指定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管辖。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破申1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破2号决定,指定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为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中,连城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本案诉讼前作出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某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