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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5民初1560号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江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6日,暂计利息9947.5元);2.判令被告某戊公司对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某丁公司财产后不能履行的部分金额向原告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对临川服务区提质升级项目加油站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某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公开发布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361002202311****-SG001)(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第4.4.1条规定,投标人需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允许提交投标保函替代)。《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九款规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02:46:40向原告递交了电子投标文件,并向原告提交了被告某戊公司开立的《临川服务区提质升级项目加油站工程项目投标保函》,以替代现金形式作为投标保证。该保函明确载明:被告某戊公司为投标人投标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如被保证人(即被告某丁公司)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受益人(即原告)可以向被告某戊公司提起索赔。某某工程于2024年1月15日9:30在抚州市城市**楼**室开标,某某工程开标采取不见面开标程序。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抚州不见面开标系统显示,当日10:08:55招标代理人江西某某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始进行投标人解密。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解密时长为20分钟(10:08:55-10:28:55)。解密时间期限内,被告某丁公司未对投标文件解密,亦未在“不见面开标系统”向招标代理人反馈。《电子招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被告某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某丁公司系以保函的形式替代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某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某戊公司提供了投标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上述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中,对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某丁公司财产后不能履行的部分,被告某戊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024年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承担投标保证金支付责任和担保责任,但两被告接函后均未回复。2024年5月10日,原告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被告某丁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不是被告某丁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电子招投标办法第31条规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招标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人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可以继续进行。本案中,造成被告某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投标文件,是由于在线投标系统程序出现故障,导致被告某丁公司在完成签到进入在线投标系统程序后,于2024年1月15日10时8分55秒解密开始,就一直出现没有解密窗口的故障。该故障一直持续至10:28:55解密时间结束。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在线投标系统程序截图,可以真实反映当时多家投标单位也碰到了相同问题且已向招标代理人反馈,因此被告某丁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未解密应当归责于在线投标系统程序出现故障,这一客观原因,而非被告某丁公司主观上主动放弃解密,被告某丁公司根本无法提前预知当天在线投标系统存在故障,如被告某丁公司主观上想主动放弃解密,根本不会在规定时间准时完成签到,进入在线投标系统程序,否则被告某丁公司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常理。由于在线投标系统故障根本不是被告某丁公司所能克服的问题,因此被告某丁公司符合电子招投标办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按此规定,被告某丁公司未解密的行为应视为撤回投标文件。二、招标文件内容对被告某丁公司极其不公平、不合理,招标人和投标人应该是平等主体,招标文件内容应该对招标双方具有公平性。本案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九款,对投标人规定,投标企业自行对本单位标书进行解密,在宣布开始解密后20分钟之内必须完成解密,若在规定时间内投标企业未解密完成,将其投标文件退回,视为废标,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而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14款,对投标人则规定,开标场所出现下列情况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交易过程的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中心免责。1.所涉开标项目、电子服务交易系统、服务器发生故障而无法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系统。2.所涉开标项目、电子服务交易系统的软件。或网络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进行操作。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因在线投标系统故障这一相同原因导致的问题,投标人应承担的责任为没收保证金,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中心则免责,这种规定对投标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因投标人原因应当加以区分,如果投标人不是主观恶意而是有其他合理原因,不应该一刀切,视为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被告某丁公司因在线投标系统故障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操作,不具有主观恶意,故不应视为其撤销投标文件。三、原告某丙公司没有因被告某丁公司的原因而遭受损失,被告某丁公司也未从中获利。首先,原告某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其次,案涉招标工程项目经本次招标流程,最终确定了中标人,对本次招标结果未造成任何影响;再次,案涉招标工程项目共有六家投标人未解密,若原告某丙公司均通过诉讼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则其直接可获利12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某丙公司只要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没收保证金条款,就可以再无任何资金占用的情况下获得超额的收益,严重背离了投标保证金设置的宗旨,即立法宗旨,属于滥用权力,变相敛财,也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四、原告某丙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丁公司未在投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系因被告某丁公司原因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某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九款规定,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系被告某丁公司原因造成,视为被告某丁公司撤销其投标文件,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针对属于被告某丁公司原因造成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九款规定,属于招标人自行设置的条件,根据招标文件第13页备注二的说明,招标人在本文件中自行设置的条件,执行有争议的,按有利于投标申请人的原则处理。根据该原则,原告作为招标人,对于自行设置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双方对没收投标保证金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方可执行。如有争议,应按有利于被告某丁公司的原则处理,原告某丙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某丁公司原因造成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的事实,则应作出非被告某丁公司原因的有利推定。综上所述,被告某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行为,未造成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某丁公司原因造成未在规定内解密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于情于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开标时,被告未能完成解密系在线投标系统程序出现故障引起,被告某戊公司无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了解,被告按要求进入在线投标系统程序,造成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投标文件,是由于在线投标系统程序出现故障导致,部分未能完成解密的投标单位存在系统交流群中都有提出,但原告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均未予以充分的重视。基于以上客观原因,被告不存在撤回投标文件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没收被告投标保证金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因故障未解密行为遭受任何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尽管案涉项目有数位投标人因系统故障原因未能完成投标文件的解密,但案涉项目仍然正常完成了投标,不影响原告工程的招标,原告因此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如果支持原告因此获得赔偿的权利,则原告可以获得赔偿金额高达120万元,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损失填平补齐的基本原则,相反有可能因此引起道德风险,扰乱投标招投标市场的秩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2日,原告系招标人,对临川服务区提质升级项目加油站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某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江西某某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发布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361002202311****-SG001)(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第4.4.1条规定,投标人需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可以选择电子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九款规定,投标企业自行对本单位标书进行解密,在宣布开始解密后20分钟内必须完成解密。若在规定时间内投标企业未解密完成,将其投标文件退回,视为废标。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项目采用“不见面开标”系统开标。第12.1.1条第10款规定,投标人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异议,可在本项目不见面开标大厅在线提出询问。第11款规定,各投标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必须是企业本单位正式职工且能够熟练的操作新点系统,因业务不熟悉而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企业自行承担。第14款规定意外情况的处理:开标场所出现下列六种情形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交易过程的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中心免责。出现六种所列情形,不能及时解决的,应由招标单位、监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及时进行协商。可以采取两种办法处理。 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02:46:40向原告递交了电子投标文件,并向原告递交了被告某戊公司开立的《临川服务区提质升级项目加油站工程项目投标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该保函载明: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在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内,如果被保证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受益人可以提起索赔:1.被保证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2.被保证人在收到受益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的;3.被保证人在收到受益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本项目于2024年1月15日9:30在抚州市城市**楼**室开标,采取不见面开标程序,被告某丁公司进入系统完成签到。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抚州不见面开标系统显示,当日10:08:55招标代理人江西某某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宣布开始解密。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解密时长为20分钟(10:08:55-10:28:55)。解密时间期限内,被告某丁公司未对投标文件解密完成。招标代理机构江西某某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本项目共有1867家企业递交投标文件,只有江西某乙建设工程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公司、江西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某甲建设公司6家企业未解密完成。某甲建设公司在11:56:50、11:57:53两次在互动交流栏发言,“我们一直没有解密窗口”,但发言已经超出规定的解密时限,被告某丁公司等5家企业均未在系统进行反馈。原告为固定证据,向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脑查看相关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系统显示被告某丁公司等六家企业未解密,10:08:22系统提示“.....如果解密失败,请加入技术支持QQ群寻求帮助。解密时间已到,尚有投标人为解密成功,支持人可以延长解密时间或进行招标人解密!”江西某乙建设公司、江西某丙建设公司、江西某丁建设公司等企业于10:11左右在互动交流栏讨论解密事宜,“没有解密窗口啊”“解密了,刷新”“好的,已经解了”,招标代理客服于10:24:15在互动交流中提示“还有10家未解密,抓紧时间。某乙建设公司发出信息“刷新了没有解密窗口啊”,但是在招标代理客服提示下完成了解密。 2024年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和承担担保责任。2024年5月10日,原告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属于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资料参与投标,双方建立招投标合同关系,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有关约定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未完成解密原因是否在于被告某丁公司,保证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九款规定,投标企业自行对本单位标书进行解密,在宣布开始解密后20分钟内必须完成解密。若在规定时间内投标企业未解密完成,将其投标文件退回,视为废标。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文件》前述有关约定,与《电子招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相符,合法有效。《招标文件》还约定,各投标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必须是企业本单位正式职工且能够熟练的操作新点系统,因业务不熟悉而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企业自行承担。本项目采取不见面开标程序,与传统的现场开标具有明显的不同,即投标人通过网络远程在线参与开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督机构、投标人位于不同的地域空间,投标人可以在任意地方,使用任意电脑设备、网络、自主或委托他人操作系统,参与开标,他人无法对其约束或监测。被告某丁公司既然选择了远程参与开标,那么其理应对网络、电脑设备故障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某丁公司派工作人员操作网络系统,理应对系统熟练掌握新点系统。被告某丁公司在未出现解密页面,没有及时通过新点系统提示的“互动交流”、QQ群等平台反馈信息、了解解密方法,而是多次尝试重新登录系统、重启电脑、更换电脑等操作,耽误了很多时间,被告某丁公司也没有时刻注意招标代理机构客服在“互动交流栏”的提示内容,没有抓紧时间进行解密。也就是说,被告某丁公司自身没有做好充分准备,业务技术不够熟练,导致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密。然而,本项目招标有1867家企业参与在线投标、在线解密,仅有6家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完成解密,招标代理机构也说明了系统运行正常、网络正常,投标人可以正常解密。综合考虑,原告对被告某丁公司未完成解密原因已经尽到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是系统卡顿原因导致其未完成解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投标人之外的原因(不是自身原因)导致未完成解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电子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9款规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继续支付保证金20万元,理由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戊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索赔权利。招标文件约定保证金的有效期为120日历天(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该有效期。因此,被告某戊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原告某丙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戊公司开立《临川服务区提质升级项目加油站工程项目投标保函》,为被告某丁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提供担保,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保证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受益人可以提起索赔:1.被保证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为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是指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即债权人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债权实现之日。原告某丙公司根据保函约定于2024年2月5日邮寄送达索赔通知书,告知接函后5日内付清20万元保证金。原告某丙公司后于2024年5月10日向保证人某戊公司所在地法院(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通知书,认定没有管辖权,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并未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尚未具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先诉抗辩权尚未消灭。原告某丙公司收到临川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后,并未向其他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及时提起诉讼,即未发生诉讼行为延续的即时性。然而,原告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保证期间,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怠于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某丁公司银行存款223595.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丁公司财产能够保证强制执行,不影响原告某丙公司实现债权的利益。 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某丁公司因违反《电子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招标文件》第12.1.1条第9款规定,承担完成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责任。双方未约定此种情形的缴纳期限,根据原告某丙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请求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付清20万元,即为履行宽限期。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2月6日收到律师函,在催告宽限期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未约定逾期缴纳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结合招投标文件第4.4.5条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或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体现公平合理性,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即从202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2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3795元,期满仍未交纳的,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收款人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账号:1512********-00000000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执行事项前置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