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04民初5770号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1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已即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