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360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内创业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72362801U。
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钢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被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梁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115276元并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6000元,暂合计诉请13127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秋开始,被告因单位工程建设需要,安排其单位负责基础建设的高国勤到原告处采购水泥、砂浆王、胶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供货的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建设工地,由高国勤签收,供货时间持续到2016年11月6日。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对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该期间货款总额10230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10000元,该期间尚欠货款230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货款清单共计137张,高国勤签字确认后原告保存,欠款总额为230761元,加上前期欠款,合计230991元。期间,被告分6次转账支付了115715元,至今共有115276元未支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始终拖延,现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瑶海钢建公司辩称,被告分9次共支付货款192110元,尚欠47951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供主张债权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秋开始,被告因单位工程建设需要,安排其单位负责基础建设的高国勤到原告处采购水泥、砂浆王、胶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由高国勤签收,供货时间持续到2016年11月6日。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对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该期间货款总额10230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10000元,该期间尚欠货款230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货款清单共计137张,高国勤签字确认后原告保存,欠款总额为230761元,加上前期欠款,合计230991元。期间,被告分6次转账支付了115715元,至今共有115276元未支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始终拖延,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1张、销货清单137张、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复印件9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单位相关人员高国勤签名的销货清单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14年1月28日付款46395元,因原告主张欠款是2014年3月5日以后产生,结合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结算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故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在买卖中没有约定货款清偿日期,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152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