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208583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57号海南农垦商业中心B座南楼1层、20-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347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国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生活护理费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亦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针对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法定待遇,故针对生活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国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国桩公司投保时提供的报价单明确“死亡残疾赔偿金”保额为80万元,即使是保单明细表及保险合同载明的也是“伤残赔偿责任”,且未对伤残赔偿责任界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退而言之,即使界定,作为明显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对此若无明显提示与说明,亦应属无效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因工死亡外来务工人员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据此,生活护理费属于伤残赔偿责任的法定支付项目,***可享受生活护理费至75周岁(剩余182.7个月),费用为609669.9元(80088元每年/12个月*50%*182.7个月)。 (二)一审法院对***伤残津贴仅计算至***60周岁,国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60周岁,只是对符合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人员的伤残津贴领取的规定,但对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工伤待遇的主要农民工群体,相关补充规定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十六)一级至四级参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十六)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据此,国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到达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继续享受伤残津贴,2022年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达80.29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距离80岁剩余21年,故伤残津贴费用为1927800元(8500元/月*90%*12个月/年*21年),国桩公司与其协商并一次性结清,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以国桩公司仅提交***两个月的考勤情况、劳动合同、书面说明,未提交工资发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为由,认定***的工资标准按照2022年度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088元进行计算,国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至国桩公司处仅工作两个月,国桩公司提交考勤情况、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情况的书面说明,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现实过程中,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很少存在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明。退而言之,即使参照一般工资标准,国桩公司亦建议按工地农民工桩工的一般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工地桩工为工地最辛苦及危险系数最大的工种之一,每日工资在300-500元,根据考勤表、劳动合同及书面说明,***实际上班时间62天,工资收入17830元,与月工资8500元相符,每日工资为287.58元已属于工地桩工的最低日工资标准,故国桩公司认为***每月工资标准按8500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国桩公司认为雇主责任险虽非工伤保险,但在农民工权益保护过程中,实际上起到了替代工伤保险的核心作用,恳请法院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裁决,支持国桩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关于律师费用,国桩公司认为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是强制性的排除双方其他约定的规定,也不是不能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这与一审法院在伤残赔偿金和住院津贴等适用的角度其实是一致的。律师费用、法律服务费用允许双方约定,这是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保险合同第32条规定,对事后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30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照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法律费用不包括律师费用,国桩公司认为这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特别的标示和说明,否则请求法院予以认可并采纳。 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辩称,(一)生活护理费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亦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针对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法定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桩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国桩公司投保的是其雇员发生工伤后,国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雇主责任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以损害填补为基本原则,合同约定之外的相关赔偿不应纳入雇主责任险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判定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生活护理费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国桩公司在处理案涉事故赔偿事宜时,未通知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而直接与伤者***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并未列明各项目赔偿金额的具体算法。因此,对于该协议书中超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部分,是国桩公司自愿承担的赔偿款项,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不应赔付。因此,一审判决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国桩公司应承担的伤残津贴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十款以及《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1-4级未参保农民工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60周岁。本案中,伤者***系1964年2月11日出生,2023年11月20日定残结果之日起至***60周岁有三个月,故,一审法院将伤者***伤残津贴计算至60周岁,按三个月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国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伤者***的实际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2022年度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088元的标准来认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国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考勤表》没有伤者***本人的签字确认。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国桩公司亦未能证明***存在可以不到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因此,前述《劳动合同》《工资考勤表》《书面说明》依法不应采信。国桩公司依据前述证据主张***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国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按照2022年度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088元的标准来认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为该费用并非法律费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国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国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支付国桩公司伤残赔偿金80万元,医疗费5万元,住院津贴10800元,误工费21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支付国桩公司律师代理费用4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6日,国桩公司向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投保,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单号为AHAN02U37122EAAALZR6,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国桩公司;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23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雇员工种为四类职业,雇员人数为15人,保险责任包括雇主责任每人限额716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80万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每人限额21600元(其中工伤医疗每人限额5万元、误工费每人限额21600元);人员包括***。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医疗赔偿责任:本保单承保的医疗赔偿保险责任,仅限于主附险责任项下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不承担自费药和自费诊疗项目,该责任适用免赔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后按照100%比例赔付;住院津贴赔偿:住院津贴每日赔偿额度=住院津贴每人限额/180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单次事故赔付不超过30天,保单累计赔偿不超180天;该责任适用免赔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后按照100%比例赔付;误工费每日赔偿额度=误工费每人限额/180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单次事故赔付不超过30天,累计赔付不超过180天;伤残赔偿比例及约定:本保单为伤残比例提升版:不同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一级100%二级80%三级70%四级60%五级50%六级40%七级30%八级20%九级10%十级5%;误工费用赔偿金不可与死亡伤残赔偿金同时赔偿,两者以高者为准。《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根据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确定相应伤残级别的赔偿限额,在该限额内依法计算赔偿”。 2023年1月16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1**劳鉴工初[2023]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为国桩公司工人,2022年6月27日工作中不慎被高处坠落的钢筋砸伤。***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脱位(C6/7)2、颈椎骨折(C1、C2、C6、C7)3、颈部脊髓损伤4、颅骨骨折5、肋骨骨折6、骨折术后(右下肢)。***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11月2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01**劳鉴工初[2023]87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认定“***(身份证号XXX)致残程度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11月15日,国桩公司授权案外人***作为甲方(雇主)与***及其家属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甲方(雇主)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0万元,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出院前各方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各方各自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2022年11月15日起,甲方(雇主)与乙方***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解除。国桩公司另提交转账记录、***儿媳***出具的收据、书面说明用于佐证。国桩公司支付赔款后,多次与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协商,但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未向国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遂成讼。 另查,国桩公司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紫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11月19日,合计住院142天,庭审中,国桩公司称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66692.67元,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无异议。 再查,国桩公司提交其与***的《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考勤单一份,载明***每月工资为8500元。考勤起止时间为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27日。***及其家属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其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27日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收入金额合计为17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桩公司向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国桩公司与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载明的内容,***作为国桩公司工人,在工作中因意外造成伤害,其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国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的工伤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国桩公司已向***进行赔偿,故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国桩公司主张金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国桩公司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566692.77元,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无异议,且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国桩公司诉请医疗费5万元予以照准。 2.住院津贴。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13条特别约定第12项,住院津贴赔偿:住院津贴每日赔偿额度=住院津贴每人限额/180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单次事故最长可赔偿30天,保单累计赔偿不超180天,限额为10800元,即每日赔偿额度每人限额60元(10800元÷180天)。故住院津贴应为1800元(单次事故最长赔偿30天×60元/天)。国桩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伤残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1-4级未参保农民工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可参照以下标准执行:l、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保险单第13条特别约定第14项的约定:“不同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一级100%二级80%三级70%四级60%五级50%六级40%七级30%八级20%九级10%十级5%……”。本案中,因国桩公司仅提交***两个月的考勤情况、劳动合同、书面说明,未提交工资发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的工资标准按照2022年度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088元进行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198元(80088元÷12月×27个月)。定残结果之日(2023年11月20日)起至***60周岁(1964年2月11日)有三个月,故***伤残津贴为18019.8元(80088元÷12月×90%×3)。以上伤残赔偿金合计198217.8元(180198元+18019.8元)。另,国桩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主张生活护理费,因该项目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亦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针对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法定待遇,故针对生活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国桩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保险单和特别约定,误工费每人限额21600元,误工费每日赔偿额度=误工费每人限额/180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单次及累计赔付不超过180天,故误工费赔偿额度为120元/天(21600元÷180天)。***于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11月19日,合计住院治疗142天,故本案中***误工期共计142天,误工费为16680元[(142天-3天)×120元/天]。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辩称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不可同时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单虽约定二者不可同时赔偿,以高者为准,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为明显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对此无明显提示与说明,故应属无效条款,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应一并予以赔付,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5.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国桩公司主张依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三十二条约定由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法律费用并非律师费用,且国桩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非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国桩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国桩公司要求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承担律师费4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为266697.8元(5万元+1800元+198217.8元+16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桩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总计266697.8元;二、驳回国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074元,由国桩公司负担9314.23元,由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负担3759.7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是否承担生活护理费的赔偿责任;2.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承担的伤残津贴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3.国桩公司主张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生活护理费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国桩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与国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6条赔偿限额的约定,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00元。而该《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并未对伤残赔偿责任的具体名目作出约定。国桩公司上诉称保单及保险合同并未对伤残赔偿责任界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包含于伤残赔偿责任该保险项目中,保险公司应赔付生活护理费。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辩称生活护理费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保险方案中约定的项目未列明生活护理费,但其列明了伤残赔偿责任,对该部分的赔付,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太平洋海南分公司需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98元、伤残津贴18019.8元,两项共计为198217.8元,总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赔偿限额80万元。而且***因工伤事故被鉴定为工伤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护理费的支出确系必需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综上,应认定生活护理费纳入伤残赔偿责任项目当中,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应赔付的伤残赔偿责任应包含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又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因工死亡外来务工人员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故***自2023年11月20日定残结果之日至75周岁,剩余182.7个月,***可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为609669.9元(80088元每年/12个月*50%*182.7个月)。加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98元、伤残津贴18019.8元,共计807887.7元。因保单中约定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故本院认定太平洋海南分公司需承担80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只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98元、伤残津贴18019.8元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伤残津贴计算的问题。1.关于工资标准认定的问题。因国桩公司仅提交两个月的考勤情况、劳动合同、书面说明,未提交工资发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一审酌定国桩公司的工资标准按照2022年度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088元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伤残津贴计算截止点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1-4级未参保农民工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可参照以下标准执行:l.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故一审按定残结果之日起至国桩公司60周岁期间计算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4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规定的费用系指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显然,律师代理费并非上述费用,故一审驳回国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津贴、误工费,国桩公司和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为868480元(伤残赔偿金80万元+医疗费5万元+住院津贴1800元+误工费16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国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总计868480元”; 三、驳回江苏国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4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2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22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7.02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22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94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