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11950号
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2224T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晶绿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597136292A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诉被告怒江晶绿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绿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组织了庭前会议,并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苗木采购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订金130000元,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以上共计4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因绿化苗木种植需要向被告购买苗木,双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书》。合同标的为草果苗,规格:苗龄2年以上,高40公分以上,地茎粗1厘米以上,根系3-6条,无病虫害、无弱苗、无机械损伤。购买数量为150万株,单价为1.1元,即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按甲方通知时间交货”,交货地点为“按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指定地点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华夏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订金”13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交付标的苗木,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地点交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载明,“乙方须按甲方通知的苗木进场时间及时把苗木送达甲方(原告)指定的施工工地,若乙方没有在指定时间送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第1款载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还“合同预付订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晶绿园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的情形,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书》后便按照原告要求马不停蹄到红河州购买第一批苗木,于6月15日晚完成第一批共计125860株价格为76800元的苗木的采购(未计算运费7600元),并及时按照要求组织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但在运送途中才被告知苗木不符合供苗要求。在与原告商议之后,被告将购买的第一批苗木运送至泸水市鲁掌镇进行假植。后照顾苗木一年之久,并一直等待原告的起苗通知,但一直无果。直到2022年6月,被告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被原告起诉。后在应诉过程中知晓了事情的整个经过,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才确切知晓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苗木采购合同书》前曾与原告业主贡山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有《贡山县2019年度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合同书》,其中第一款第二条“质量标准”中约定由“怒江州境内有关部门出具的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也就是说《贡山县2019年度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供应的苗需为怒江本地苗,但该重要条款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原告业主贡山县农业农村局按照《贡山县2019年度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合同书》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该时间为被告从红河运苗至约定地点途中)向原告下发《贡山县农业农村局关于2019年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项目暂停供苗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根据群众反映称:贵公司在怒江州境内没有200万苗以上的育苗基地、已提供的苗木中有部分苗木从外地州调运,且贵公司对我局验收标准存在异议,我局本着实事求是及保护贡山草果这一支柱产业的原则,现通知贵公司暂停供苗,待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再进行商议。”被告的供苗之所以不符合原告业主贡山县农业农村局的供苗要求,是因为原告在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书》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导致原告业主贡山县农业农村局下发通知,致使被告在经与原告商议后将苗假植,且一直处于等待起苗状态。据证据显示,2019年8月8日,原告又与其业主贡山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贡山县2019年度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第一点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的种苗必须是怒江州境内的草果苗,并出具当地农业职务检验部门的职务检疫合格证及产地建议合格证”,但在原告与其业主贡山县农业农村局的《贡山县2019年度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合同书》《协议书》恢复履行后,原告未联系过被告,而被告也一直在等待原告通知继续履行合同,但一直未等到通知。直至收到起诉之日,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据在调查取证中原告与其业主贡山县农业农村局的《贡山县2019年度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合同书》目前已履行完毕。二、被告按合同要求采购了第一批草果苗,因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导致第一批草果苗在运输途中就被拒收。同时,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通知起苗,但原告在通知供应第一批苗后再未发出任何通知,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一时间就买苗、运苗,共花费第一批购苗款76800元及运费7600元,在被告知苗木被拒收后,为避免损失,第一时间将苗木运送假植,照顾苗木一年之久,花费管护费、下车费、租地费等共计39050元,且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的通知,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根据《苗木采购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交货时间:按甲方通知时间交货”和第六条第一款“乙方须按照甲方通知的苗木进场时间及时把苗木送达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之规定,乙方除第一次供苗通知后再未通知过被告,原告的行为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的第2、3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原告缔约过失和违约的责任,必要时将另行起诉。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8日,海侨公司(乙方)与贡山县农业农村局(甲方)签订《贡山县2019年度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草果苗,质量标准苗龄2年以上、高40公分以上、地茎粗1厘米以上、根系3-6条、无病虫害、无弱苗、无机械损伤,怒江州境内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采购数量为300万苗,总价为570万元。
2019年6月14日,海侨公司(甲方)与晶绿园公司(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50万株草果苗,规格苗龄2年以上、高40公分以上、地茎粗1厘米以上、根系3-6条、无病虫害、无弱苗、无机械损伤,单价1.1元,合价165万元。交货时间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8日,按甲方通知时间交货,交货地点为按贡山县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指定地点交货,交货方式为袋苗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现场验货验收。所有苗木出圃时,乙方须提供由育苗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并对合格出圃苗木出具三证一签(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苗木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苗木标签)给甲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按要求供应草果苗至甲方及业主指定地点,苗木款按经甲方及业主方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业主方签字盖章后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双方对账无误,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免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苗木款给乙方;签订合同预付订金13万元。乙方须按甲方通知的苗木进场时间及时把苗木送达甲方指定的施工工地,若乙方没有在指定时间内送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当天,海侨公司向晶绿园公司支付13万元。
2019年6月16日,贡山县农业农村局向海侨公司发出关于2019年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暂停供苗的通知,内容为据群众反映称,你公司在怒江州境内没有200万苗以上的育苗基地、以提供的苗木种由部分苗木从外地州调运,现通知暂停供苗,待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再进行商议。2019年8月8日,贡山县农业农村局与海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已供草果苗木基础上,甲方继续向乙方采购60万株,若合同期内乙方未能供应60万株,以实际供苗数量为准,本次采购完成后,项目不再实施;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8日至12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是否实际进行草果苗采购的情况,被告从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也从未见过被告采购的苗木。被告陈述原告一直拒收草果苗,现草果苗已毁损。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表、《贡山县2019年度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种植项目合同书》《苗木采购合同书》、转账记录、通知、补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通知时间交货,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进行交货,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陈述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采购了部分草果苗,但由于原告拒收故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实际采购苗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退还的13万元,被告认为该款项性质为定金,本院认为,《苗木采购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该13万元为预付订金而非定金,现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主张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怒江晶绿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书》;
二、被告怒江晶绿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订金13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怒江晶绿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