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4297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市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城市之光B2地块二期12#楼9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X2GM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9637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政府白加黑工程项目工地上配模板过程,手持电锯操作时碰到铁钉,致原告左手损伤。经芜湖手足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左手拇指拇长及拇短伸肌腱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左头静脉断裂。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为90日、30日、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泰乾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自述在家中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时不受被告雇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发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三、原告系由叶某雇佣,二者成立劳务关系。四、原告操作方式不当,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意见为:
1.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原告2022年7月份及之后的收入情况,且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此时已不在事发时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证人叶某的证言中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表述为:“一天九个小时,也不是每天都干活,按天结算工资,每天240元。”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事发前的收入为每天240元。
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已于2022年3月份前往被告其他工地提供劳务,并于庭后提交相应的考勤表予以了证明,故原告最迟已于2022年3月2日恢复工作。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考勤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无原告签字确认,达不到的被告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该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上组证据中的考勤表的表观相像,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叶某在庭审时表示“具体去工地的时间金老板能查到,有考勤表”,故原告对该考勤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考勤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90日已与实际事实相冲突,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证人叶某的证言,根据原告提交的叶某与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由叶某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班组的考勤表汇总提交,审核过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再发给叶某,结合叶某的自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叶某系案涉项目管理负责人。据此,鉴于叶某的身份,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基本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经案外人叶某介绍,在被告承接的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政府白加黑工程项目工地上配置模板。叶某在庭审中自述其为该项目的管理负责人。2022年1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上手持电锯操作时碰到铁钉致锯链偏离正常方向,使得原告左手损伤,后被叶某送往芜湖手足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左手拇指拇长及拇短伸肌腱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左头静脉断裂。原告入院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出院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在该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2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3年5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为宜,营养期限30日为宜。
2022年3月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接的“***路灯”项目上提供劳务。2022年8月22日,叶某将考勤表发给微信名为“***.***”的人,后此人将审核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发给叶某。
原告在庭审中描述案涉项目工程时表示“歇歇干干,干干停停”。叶某在庭审中回答原告工作时长及工资结算情况时表示“也不是每天都干活,按天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叶某自认系案涉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且原告由叶某招进案涉项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将案涉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叶某,故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系被告而非叶某。
原告陈述其是在案涉项目锯模板时受伤,且提供了证人叶某的证言拟以证明。原告在入院治疗时自诉“约2小时前家里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解释称“本以为受伤不重,本身也有医保,所以就算了,在医院就说是自己在家锯伤的”,该解释具有较大合理性,有较高可采信度。叶某的证词中表示原告受伤时其未在现场,但原告受伤后由叶某送往医院治疗,故叶某应知晓原告受伤时所处的地方。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的该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但结合证人叶某的证言,在本案缺乏直接性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最大可能系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
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条件、防护设施,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履行劳务中未尽到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故而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40元/天×7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2680元(120元/天×7天+80元/天×23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240元/天×90天),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为其主张的每天24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其工作性质亦无法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证人叶某的证言,酌定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因原告已于2022年3月2日恢复工作,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54天。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0800元(200元/天×54天)。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40元。
6.鉴定费143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补偿金63186.2元(45133元/年×14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另,原告自述医疗费4600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承认已垫付4600元医疗费,在被告未能明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以现有证据认定医疗费为46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9316.2元(包括4600元医疗费),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扣减已垫付的费用予以赔偿,即57921.34元(89316.2元×0.7-4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7921.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负担481元,被告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户,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