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林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23民初2159号 原告:***,女,200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林某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城市之光B2地块二期12#楼9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X2GM8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芜湖市镜湖区镜街99金鼎7楼7001-7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4032X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乾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泰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111.6元、护理费1216.25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30541.05元;2.判令被告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皖BC××**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07时18分许,车辆行驶至G318线367KM+800米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作业的***(绿化施工人员)、***(绿化工作人员)发生碰撞,随后与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第一股车道内的***驾驶的皖M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绿化苗木)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泰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皮肤裂伤术后、鼻骨骨折、鼻损伤,原告因治疗共花费7803.2元。皖皖BC××**肇事车辆于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在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为皖皖BC××**奇瑞牌小型客车在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来承担。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具体以保险公司答辩为准。 被告泰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于时间及空间上的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事故认定书也明确将整个事故作为整体处理,并给各方划分了明确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责任方依法承担。我司认为应将停放车辆的驾驶员***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为宜。2.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责险。3.本案中还有一名死者需要赔偿,请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4.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依法核定。对精神抚慰金根据芜湖中院指导意见不构成伤残,原则上不支持该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据票核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费的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依据芜湖中院指导意见80元×7天;营养费标准按照40元×15天;鉴定费不属于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进行举证,根据中院计算方式,我司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后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2023年12月8日、2023年12月11日、2023年12月16日、2024年1月2日前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复诊检查。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4月9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外力作用致面部擦伤、右侧鼻骨骨折,入院后行保守治疗,评定本次损伤的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皖皖BC××**小型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与安徽铭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同时约定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500元。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安徽铭峰建设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2023年3月份至2023年11月份工资合计29132.2元。2024年2月、3月,安徽铭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2023年12月份及2024年1月份工资3542.15元、3542.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违章驾驶、被告泰乾公司违反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各负同等、次要责任,两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中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驾驶车辆类别、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泰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60%、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若有超出部分再由林某某、泰乾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追加为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必要条件,第一,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行为;第二,要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林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之后,再与***临时停放的车辆相撞,也就是说,原告的受伤实际与***违章临时停放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中,违法行为并未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的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7803.2元; 2.营养费600元(40元/日×15日); 3.护理费560元(80元/日×7日); 4.误工费,结合庭审查明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人单位在原告受伤后仍继续发放工资,因原告伤后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及检查次数、地点等情形,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酌情认定300元; 6.鉴定费6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未定残,但考虑原告系年轻女性,且受伤部位在脸部,疤痕肉眼所见较长,对原告今后造成了一定影响,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以上合计10923.2元。因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系本院(2024)皖0223民初2470号案件受害人,故本院综合考虑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根据两受害人的获赔数额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8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403.2元,伤残赔偿项下2484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6元[(10923.2元-10887.2元)×60%],两项合计10908.8元。被告泰乾公司赔偿原告10.8元[(10923.2元-10887.2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08.8元; 二、被告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50元,安徽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钟慜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