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溧执异字第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东元村**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佳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佳友公司称,溧水区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提取***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后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退回法院。2015年2月法院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32万元予以冻结。在第三人***以其名下一辆苏A×××**宝马牌轿车为我公司担保后,法院才裁定予以解冻。我公司认为异议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于2013年中标新建“成教中心实验楼”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施工,该工程系我公司的工程,工程款专款专用,***无权支配此工程的工程款。且***在负责施工过程中,因债务太多退出,该工程由我公司接管。截止目前我公司与***现已不存在债权债务,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将扣押在法院的苏A×××**轿车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作出(2014)溧执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佳友公司的工程款45万元予以提取,并向佳友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在佳友公司的工程款32万元予以冻结,并冻结了佳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万元。后佳友公司请求法院将该账号解冻,并由第三人***以苏A×××**宝马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在将担保物苏A×××**宝马轿车进行扣押后,裁定解除了佳友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系以被执行人***在佳友公司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为由,要求佳友公司履行其作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第三人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执行***对佳友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2、63、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告知第三人如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在指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在未向佳友公司发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且佳友公司未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向佳友公司裁定提取***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应予撤销。另本院要求佳友公司协助执行时,并未向第三人告知享有异议权并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佳友公司也未向法院作出对***负有到期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佳友公司在本院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准许。其提出异议后,本院不应再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因此,本院应解除对作为佳友公司权利担保的第三人***名下苏A×××**宝马轿车的查封、扣押措施。***听证中提出佳友公司在法院裁定冻结***工程款后仍对外支付,应当对之后支付的钱款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佳友公司作为工程名义施工方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且其并未向***进行支付。因此,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溧执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