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7民初2619号 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7041610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宏力花苑01幢10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80253891M,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九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与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亭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亭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扣留的质保金1419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溧水区石湫镇九亭湾苗木基地项目水利、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了自筹资金于2017年度付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83842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只支付2270000元,还欠568421元,加上原告垫付的迁坟款50000元,共计618400元。后经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质保金141921元应当在2019年4月6日支付。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任何支付质保金的举动。迫于无奈,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被扣留的质保金,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九亭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经市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及第九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质保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在本案中涉案工程需经溧水区农业局和财政局,市农业局和财政局进行竣工验收,根据被告从溧水区农业局了解到的信息,区级政府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市级政府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而本案质保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即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因此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今天,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诉请主张质保金,但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铺设的水泥路到处都是裂缝,甚至有的地方还有凸起,通过这次庭审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就缺陷工程及时进行维修或者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如果维修费用大于质保金,被告保留相应索赔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九亭湾公司(甲方)与佳友公司(乙方)签订了《溧水区石湫镇九亭湾苗木基地项目水利、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合同价款为281083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经市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收到项目政府补贴资金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占用或移做他用。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总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佳友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九亭湾公司、佳友公司以及南京江宏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6月21日开始,涉案工程由九亭湾公司负责管护。 2017年6月20日,九亭湾公司向溧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农业局、财政局提交了竣工报告、自验报告及验收申请表,其中自验报告中记载“2016年11月19日开工实施,2017年6月16日已全部完工”。 涉案工程为2016年度省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总投资396万元,其中财政投资198万元、自筹资金198万元。2017年9月8日,涉案工程通过区级验收,溧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溧水区财政局作为验收单位在验收结论表上加盖公章。2017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市级验收。 2018年11月8日,佳友公司起诉九亭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0117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838421元,扣除质保金及九亭湾已支付工程款,判决九亭湾公司向佳友公司支付工程款426500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九亭湾公司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 2019年5月19日,佳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九亭湾公司支付质保金141921元及逾期利息。九亭湾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庭审中抗辩涉案工程存在重大缺陷要求佳友公司进行维修或在质保金范围内扣除维修费用,并于庭后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及维修费用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九亭湾公司组织佳友公司及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该验收表虽未载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但涉案工程自2017年6月21日开始由九亭湾公司负责管护,则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应当在2017年6月21日之前。九亭湾公司抗辩质保期应当以市级相关部门验收之日为起算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仅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经市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收到项目政府补贴资金及时支付给乙方”,并未对质保期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对九亭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前验收合格,至本案开庭时已届满两年质保期,九亭湾公司应当向佳友公司支付质保金141921元(2838421元*5%)。九亭湾公司于庭审中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九亭湾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前从未向佳友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及要求维修,现以此作为抗辩已超过两年质保期,对九亭湾公司要求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41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92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保全费1230元,合计2799元,由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9元,由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