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095号
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7041610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宏力花苑01幢1014室。
法定代表人:李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80253891M,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九塘村。
法定代表人:陆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驰,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妞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驰、李妞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溧水区石湫镇九亭湾苗木基地项目水利、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自筹资金于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83842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只支付2270000元,还欠原告568421元,加上原告垫付的迁坟款50000元,共计618400元。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条款,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总价的5%,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按照被告提交给农业局、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验收报告上的日期,竣工之日最早计算也是在2017年6月20日,至今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根据双方2017年12月8日核定的结算单,涉案工程总价为2838421元,因此,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扣除5%的质保金1419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迁坟款50000元,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原告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中的一切矛盾,施工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依据该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将30000元打到被告工作人员卡中,被告支付了10000元,另外10000元是村里从租金中扣除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迁坟款5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溧水区石湫镇九亭湾苗木基地项目水利、道路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合同价款为2810830元(含税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按合同价让利6%进行结算,合同内容以外的工程另行签证报价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经市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收到项目政府补贴资金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占用或移做他用。自筹资金甲方于2017年年底之前全部付清。(如项目政府补贴资金2017年年底没有到位,甲方支付给乙方除补贴资金以外的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中的一切矛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总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溧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农业局、财政局提交了竣工报告、自验报告及验收申请表。
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审核,确认结算审核价为2924590元,扣除涵洞、挖机台班费后,金额为2838421元。双方均确认被告现已共计向原告付款2270000元。
2017年3月,施工过程中因迁移溧水区石湫街道九塘村部分村民家坟地,需支付50000元迁坟款。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小平转账支付了30000元迁坟款,原告称其另支付了20000元现金,支付该50000元是应被告要求垫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溧水区石湫镇九亭湾苗木基地项目水利、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工程价款为2838421元,现工程尚在两年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应付款至施工总价的95%即2696500元,被告现已付款2270000元,尚欠426500元应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在2017年年底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迁坟款5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中的一切矛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从该约定来看迁坟事宜应当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中的矛盾,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在2017年3月22日曾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小平转账支付了迁坟款3000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的应被告要求垫付该笔费用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最后,迁坟事宜发生在2017年3月份,而双方在2017年12月8日结算时并未明确迁坟款由被告承担或双方就迁坟款存有争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4元,保全费3612元,共计13596元,由原告南京佳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9元;被告九亭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逯婷婷
人民陪审员  高长春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