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5341号之一
原告:河南省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纬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尕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被告:
被告:安徽省合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铁路9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合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47元,减半收取138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3.5元,由原告河南省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