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QJP2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审第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1.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管辖,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一审法院仅依据诉讼管辖权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原因是本案中是有仲裁条款的。2.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取决于***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铜陵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约束上诉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综上,本案纠纷应当依据仲裁协议向铜陵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裁定撤销(2020)皖1702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直接以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次,本案***未将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亦未提出要求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案件案情不同,故法律定性及结果也会有所不同。再次,法律规定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是基于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最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故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