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306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QJP2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44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第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基地建设项目道排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被告位于池州市江南集中区的基地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价格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22669916.6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同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建设上述第三人承建的工程,合同价款22669916.62元。协议第10.8条还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甲方(指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的,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指原告)应同时积极协助甲方处理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等事项。签约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开始施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基地项目建设整体停工多时,处于烂尾状态。且2019年夏季以来,本地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工程所需的主材商品混凝土单价远远高于2019年上半年的价格。在此情况下,2020年元月13日,第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上述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基地建设项目道排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通知书发出后,被告未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确认无效。至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已经确定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985311.73元,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款7840503.73元,余下4144808元未付。另外,第三人告知原告于3月27日又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前述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限期处理结算事宜,否则将诉诸法律。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与第三人签订的前述合同有关约定以及第三人的授意,特具状起诉,并提出前列之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省交控工业化建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内部的承包法律关系,其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无权向被告主***。2、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并未解除,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内部承包人,虽然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该工程的项目部由第三人组建,并委派工作人员,该工程的机械设备以及工程材料均由第三人提供及直接采购。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对该工程仅享有劳务费用部分的工程结算权利,其不享有全部工程款的权利。2、第三人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在履行,且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故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无权提出本案诉讼,本案的诉权主体是第三人,且应当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内部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述称该工程的项目部由第三人组建并委派工作人员,该工程的机械设备以及工程材料均由第三人提供及直接采购,原告对该工程仅享有劳务费用部分的工程结算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工程发包人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58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