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1599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西城街道黄海大道西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748685。
法定代表人:杨立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国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96621636B。
法定代表人:***明。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与被告江西国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丰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本金,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国丰公司向原告亚威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1台,合同价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而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国丰公司书面答辩称,国丰公司于2017年8月向亚威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1台是事实,但购货后发现原告所供变压器噪声大(达61分贝),温升超过国家标准,原告答应退货,请求暂存国丰公司。现原告亚威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国丰公司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亚威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国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威公司销售SCB10-630KVA10干式变压器1台给国丰公司,价格3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一周内付清全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限、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亚威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国丰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的变压器1台,被告国丰公司相关人员在亚威公司产品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并注明“货已收到”。
此后,被告国丰公司并未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亚威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国丰公司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U盘一只,其中有一段电话录音的音频文件,内容是国丰公司相关人员于2019年3月15日与邱文军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国丰公司据此主张邱文军系亚威公司案涉合同的销售人员,亚威公司供货后国丰公司曾向邱文军反馈噪声和温升问题并要求退货,并称邱文军反馈亚威公司后答复同意退货。对此原告亚威公司质证称,邱文军并非案涉合同所涉变压器的销售人员,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国丰公司所述噪声、温升问题均不属实,原告亚威公司所供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更未答应退货。
本院认为: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亚威公司作为销售方,已交付货物,履行了销售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该节事实有亚威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为证,且被告国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国丰公司作为购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亚威公司根据被告国丰公司收货时间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国丰公司从2017年8月17日起偿付按年利率6%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国丰公司主张原告亚威公司所供设备质量有问题,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国丰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西国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原告自愿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刘春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