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与云飞路交口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20201A。
法定代表人:凌利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水,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菱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BK55J。
法定代表人:胡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7年2月10日,大地公司与***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大地公司供应苗木。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次甲方(大地公司)要求供货前,双方进行确认后,乙方(***公司)方可发货。”第三条结算方式中约定“以供应商、甲方指定的现场施工员、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审核的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第五条验收方式中约定“由乙方负责把苗木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并向甲方提供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销售清单,甲方及时安排人员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进行复验并开具验收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之后,***公司不能及时组织货源,实际由案外人黄国祥共同进行供货。大地公司已经对相关款项予以结算,并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欠款。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开庭,判决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送达时间是2020年1月3日。判决书未见存在合法的延期理由。如果因为案件复杂延期,那么应该转换为普通程序。2.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本案虽然买卖合同是在大地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但真正的供货人主要是案外人黄国祥。***公司自身提供的部分验收单也显示供货人是黄国祥。***公司以案外人的供货单提起诉讼,必然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应该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参与诉讼,或者就案外人的供货单部分直接驳回***公司一审提出的请求。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于是谁真正进行供货,没有查清。大地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原件显示供货人是黄国祥,该部分验收单与***公司自己制作的销售清单予以对应。但***公司称不认识黄国祥,称黄国祥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其代理人,那么黄国祥的供货就不应该由其进行结算。2.一审对于供货数量认定不清。合同明确约定以供应商、甲方指定的现场施工员、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审核的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大地公司提供了经现场人员签字的验收单,一审法院却不以这些原始约定书证作为计算数量的依据,而是以***公司单方制作、单方打印的无大地公司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和***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作为认定数量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在税务局作了查询,也不当然代表***公司真正进行了供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开庭后,不是继续查清供货关系,而是舍本逐末,配合***公司到税务局求证发票。一审中,***公司提供了一张电脑打印件照片,认为是大地公司的财务记账数额。该照片没有大地公司单位的确认,来源不明。***公司当庭没有提供拍摄原件,事后也没有组织质证。一审法院仅以照片内容中显示有“周庆玲”且周庆玲是大地公司员工为由,认定其证据效力,明显错误。周庆玲是否是大地公司员工,不能决定该证据是否真实。一审应该责令***公司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而不是配合***公司调查社保去证明上面记录的人员是否存在。3.一审中,***公司证明苗木来自段永安且由段永安直接送货,但是其并未申请段永安出庭作证,甚至连段永安电话号码都无法提供。双方2017年2月10日合同明确约定“每次甲方(大地公司)要求供货前,双方进行确认后,乙方(***公司)方可发货。”说明供货品种、规格需按次来单独确定,但***公司提供的其与段永安2017年2月12日合同,却一次性购买多达428750元确定品种、规格的苗木,显然不可能是事实。这么多品种的苗木,段永安个人根本不可能提供。且该数额也与***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符。***公司也未提供其与段永安的结算资料予以佐证。4.一审称双方存在事后补签验收单的情况,却又采信***公司起诉状主张的“销售单没有签字的部分,是因为大地公司工作人员很多时候不在工地。”认可这些没有签字的***公司单方不知何时制作的销售清单。单方制作的销售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基本常识。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一审法官称现场清点实际使用的苗木,但该项目是一个金额上亿的项目,苗木并非一家供应商所供应。尽管这样,上诉人还是应一审法官要求,提供尽可能多的苗木采购合同,一审判决却又以签订时间不同、路段不同为由,认为大地公司不足以证明总供货,明显是为了不当偏袒***公司,混淆举证责任。未付款的验收单是卖方唯一债权凭证,当然应由***公司所持有,一审却认为大地公司应该持有,不提供,视为不利。该认定明显不当。
***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首先,大地公司在一审中多次作虚假陈述,后一审法院针对这些虚假陈述要求***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公司遂持法院调查令分别前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大地公司的虚假陈述一一证伪,大地公司的如此作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依然是枉顾事实,不应被法庭采信:1.一审中,***公司提交了合计金额479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金额分别为73050元、97670元、134300元、28800元、146020元。然而对于这五张发票原件,大地公司当庭否认,并认为发票系***公司单方出具,并称大地公司完全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调取了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认证结果通知书》,并经税务局工作人员确认,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均进行了申报,并均已认证通过。上述五张发票在《认证结果清单》中均由税务局工作人员进行了手动标识并加盖了税务局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等增值税发票相关法律法规,均严格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合,任何单位不得虚开也不得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本案中,***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地公司予以接收并进行申报和认证抵税,可以证明真实交易的发生。2.对于案涉合同的结欠金额。一审中,***公司提交了一张***公司法人胡娟在大地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周庆玲处对账时拍摄的存储于大地公司财务室电脑中的一张照片,该照片显示:大地公司使用的会计软件为畅捷通软件,打开的页面为本案***公司的《供应商明细账》,并显示已付款金额为183872元,尚欠金额为295968元,总计货款金额为479840元,这些数据,与本案***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发票数额和诉请数额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大地公司却当庭陈述其公司不存在名为“周庆玲”的员工。于是,代理人再次持法院调查令前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明确显示从2008年4月起至调取之日止,周庆玲均为大地公司的正式职工。大地公司又一次公然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企图掩盖案件事实,干扰法院查明案件。另需向法庭说明的是,由于开庭当日***公司法人因故未能出庭,所以其拍摄照片的手机未能当庭提交,但是庭后已经通过邮寄手机的方式,由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进行原件核对。尤其向法庭说明的是,根据苹果手机自带的功能显示,该照片拍摄于2018年9月10日,与畅捷通软件显示的《供应商明细账》下方显示的“业务日期2018年9月10日”能够相互吻合,此外根据苹果手机自带的拍摄地点功能显示该照片拍摄于本案大地公司即大地公司经营地址内。3.此外,在一审庭审中,大地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的时任项目经理是樊经理。在庭审刚结束,代理人便当着法庭的面致电樊经理,在电话中樊经理明确承认案涉合同总金额是479840元,尚欠金额为295968元,但由于苹果手机不自带录音功能,因此未能进行录音。二、大地公司在上诉状中采取的方式是将一审证据单独的、割裂的分析方法,却未将所有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例如,大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但是***公司不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申报认证证明,还提交了案涉的《苗木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电子对账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畅捷通会计软件显示的《供应商明细账》等等证据材料,上述所有材料显示的金额均能相互印证,没有一处存在矛盾之处,足以形成证据链条。2.再比如,大地公司认为还存在黄国祥供货的情况,但截至目前,大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此路段实际供货主体是黄国祥,因此这一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撑。三、***公司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司和大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总金额为479840元,尚欠金额为295968元,已付金额为18387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对于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了阜南县水系统及绿化景观EPC及管养一体化项目的《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大地公司施工的工地运送苗木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其次,目前能够有效证明的事实是,***公司向大地公司提交了合计金额为479840元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3050元、97670元、134300元、28800元、146020元。大地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将这些发票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进行审核认证,并且认证结果均为相符。2018年2月14日(春节前),大地公司向***公司合同约定的账户分两次支付了183872元。(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按照采购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也是当年春节付款一部分,余款待下一年度端午节前支付,而大地公司认为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苗木款,本身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即买方提前超付款项)。后***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苗木款,并多次前往大地公司公司要求支付下剩款项,大地公司却迟迟只对账不支付,在2018年9月10日的对账过程中,大地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周庆玲向***公司出示了其财务办公电脑通过畅捷通软件显示的《供应商明细账》(软件左下方显示单位名称为***公司),该明细账目清晰的显示,双方的合同价款最终合计为479840元,下欠金额为295968元。再者,案涉《采购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对于发票进行了专门的约定:“结算价均为含税价,乙方在每次申请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合规的发票,并且开票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与合同双方名称一致,如果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规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能通过认证,甲方有权拒收,或者有权在发现问题后退回……”足以看出,对于***公司开具的发票,大地公司的审核是相当严格的,而截至目前,大地公司并没有退回任何发票,说明其对发票金额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向税务局进行申报和认证。最后,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可知,合同甲方往往处于交易的强势地位,掌握着交易的主动权。在本案中,***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虽然并未全部由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是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大地公司工作人员常常不在工地或者即使在也告知暂时不需签字,后面会进行复验并会发送《对账单》,并且最终以实际要求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于双方确认的发货量进行记载,并制作成《销货清单》(所有销货清单原件记载的经过核减后的金额相加与最终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是一致的),在这之后,由大地公司工作人员郭婷玉向***公司发送了总的电子版《对账单》(对账单详细记载了验收单号,这些验收单号与大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的单号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此对账单是大地公司制作并发送的,因为***公司并不能够知晓大地公司的验收单单号情况,验收单是保存在大地公司处的,而对于这一逻辑论证情况,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且充分的分析)。而最终,***公司按照大地公司的要求所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与《销货清单》、《对账单》均能完全吻合,结合上述分析情况,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公司与大地公司的真实买卖情况。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公司支付苗木款295968元,截至2018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47308元,暂合计金额为343276元(其中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自2018年2月17日计至2018年6月18日为16133元;自2018年6月19日,以29596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为31175元:后期违约金计至款清时止);2.判令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大地公司(采购方、甲方)因承接“阜南县水系及绿化景观EPC及管养一体化项目”的需要,与***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对乙方供应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及其他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每次甲方要求供货前,双方进行确认后,乙方方可发货;乙方收到甲方供货通知后3天内将苗木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并通知甲方货物的到货时间;结算方式为以供应商、甲方指定的现场施工员、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审核的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结算价均为含税价,乙方在每次申请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合规的发票,并且开票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与合同双方名称一致;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15日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发票;付款方式为固定供货量按比例结算方式,经甲方确认的每期供货累计有效金额达到500000元时即支付200000元(每期供货累积金额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的对账单及提供发票金额为准),当年余款到春节前支付80%,剩余20%至下一年度的端午节前付清;验收方式为由乙方负责把苗木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并向甲方提供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销货清单,甲方及时安排专职人员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进行复验并开具验收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则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的延迟履约违约金。
2017年2月15日至4月13日间的销货清单显示,***公司向“阜地河A段”供应了香樟、银杏、桂花、红梅等苗木。经双方共同核减不合格的苗木,最终确定***公司供货金额为170720元。2017年12月22日,***公司向大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73158、NO.01873166),专用发票上备注“阜地河A段”。
2017年3月10日至4月17日间的销货清单显示,***公司向“阜地河B段”供应了名为香樟、桂花、垂丝海棠、红叶石楠球、樱花、乌桕的苗木。经双方共同核减不合格的苗木,最终确定***公司供货金额为174820元。2017年12月22日,***公司向大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73160、NO.01873161),专用发票上备注“阜地河B段”。
2017年4月14日至4月20日间的销货清单显示,***公司向“阜地河涌泉路段”供应了名为香樟、红榉、红梅、梅花桩的苗木。经双方共同核减不合格的苗木,最终确定***公司供货金额为134300元。2017年12月22日,***公司向大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73159),专用发票上备注“涌泉路”。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79840元。
大地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7日、4月9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19日验收苗木,并由工作人员“郭婷玉”、“于广明”制作“验收单”(记账联,单号分别为9092153、9092155、9092156、0107643、0107646)。
大地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进行审核认证,认证结果均为相符。
2018年2月14日,大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183872元。
另查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实,周庆玲系大地公司的员工,大地公司自2008年4月起开始为周庆玲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大地公司使用的会计软件(畅捷通软件)记载的“供应商明细账”显示欠付***公司苗木款295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积极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大地公司虽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公司的供货量提出了异议,其仅认可“郭婷玉”、“于广明”在2017年4月间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金额合计2141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所发货物须经双方共同确认,待确认后***公司方可发货,故***公司制作的销货清单应已经双方确认;其次,虽然2017年2月至3月间的销货清单未经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但因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且约定以“验收签证单”(具体约定内容为:乙方负责把苗木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并向甲方提供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销货清单,甲方及时安排专职人员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进行复验并开具验收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作为结算依据;再次,大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记账联、制单人分别为“郭婷玉”、“于广明”)亦可证实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复验环节,故销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仅为双方已确认的大地公司需采购的具体苗木,***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仍以复验时大地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为准。本案中,***公司虽无法提交“验收单”,但其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中详细记载了“验收单”的编号(阜地河A段:9092141、9092142、9092143、9092153、9092155、9092156、7109253;阜地河B段:9092195、9092197、0103802、0108303;涌泉路段:0107673、0107643、0107646、0107653),且大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记账联(9092153、9092155、9092156、0107643、0107646)亦包含在《对账单》记载的“验收单”内。又因大地公司提交的9092153、9092155、9092156号“验收单”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7日、4月9日、4月13日,而《对账单》中9092195、9092197号“验收单”的到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10日、11日,对比发现,大地公司复验到货日在前的苗木时却使用了排序在后的“验收单”,由此应推定大地公司曾于收货后补验收了***公司在2017年3月间供应的苗木,基于上述分析,应确认《对账单》中记载的“验收单”是客观存在的。现因大地公司持有已经双方共同复验核对,可作为结算依据的“验收单”(记账联),却仅提供对己方有利的“验收单”作为扣款凭证,故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另,依据合同的约定,***公司在申请款项前须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大地公司已收到合计金额为479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认证抵扣,该事实亦可佐证大地公司认可***公司的总供货量。因大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员工周庆玲的电脑截屏内容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电脑截屏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亦可证实***公司供货以及大地公司欠款的情况。
大地公司提供了七份与他人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但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均迟于案涉合同、均未反映出购买的具体苗木品种,且其中两份合同系针对“京九路段”签订的,故大地公司辩称案涉路段栽种的苗木存在他人供应的情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供货量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依据约定即“当年余款到春节前支付80%,剩余20%至下一年度的端午节前付清”,故大地公司应于2018年2月15日(除夕)前支付苗木款383872元,于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前支付95968元苗木款。但大地公司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83872元,存在逾期支付295968元苗木款的事实,故***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又因***公司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相应依据,故该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95968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2018年6月18日止,以295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9元,减半收取为3225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供货总额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公司主张其共向大地公司供应货物达479840元,并提供有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财务记录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查明,虽部分销货清单未有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销货清单与增值税发票、财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大地公司虽对***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不予认可,但案涉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了每期供货累积金额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的对账单及提供发票金额为准,也即按双方约定,***公司提供的发票具有核对供货金额的功能,在此背景下,***公司向大地公司累计开具479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地公司收票后未对货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而径直认证抵扣,应视为大地公司认可***公司实际供货479840元。另大地公司主张部分货物系案外人黄国祥供应,但大地公司是否与黄国祥存在苗木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大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479840元货物总额中包含黄国祥供应的部分货物。且如大地公司所述属实,则其既向黄国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又向***公司支付了183872元货款,总额已达到28万余元,与其主张的案涉货款总额200450元(214100元-13650元)也明显不符,难以自圆其说。故对大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在审限把控及文书送达上,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