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381执异265号 案外人:徐州捷安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锡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强建设)与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建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捷安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徐州国联建机厂区内的塔式起重机的回转机构10套、塔身标准节100节、起重臂80节(以下简称涉案机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奋强建设与国联建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国联建机返还奋强建设已付价款人民币456000元;3、国联建机向奋强建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1200元;4、诉讼费用由国联建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381民初7574号。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2021年8月30日,本院根据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苏0381民初757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位于新沂市锡沂高新区其厂区内的塔式起重机的回转机构10套、塔身标准节100节、起重臂80节(保全价值85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公司与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厂房(西车间东半部约3000平方米)、附属场地及相应配套设施。我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合规合法,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你院仅凭当事人指认物品,即查封了涉案机器,属查封错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机器的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收据、买卖合同、供货合同等。另,本院查封的涉案机器位于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位于新沂市锡沂高新区厂区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徐州捷安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及其系其公司所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及其系案外人所有。另外本院在查封涉案机器时,涉案机器位于国联建机厂房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非涉案机器的权利人,故对其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州捷安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