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81民初7574号
原告: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西路89-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锡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强公司)与被告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国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国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奋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45.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塔式起重机四台,合计价款145.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45.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交货。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前交付产品给原告;被告不能如期交货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交付产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徐州国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塔式起重机四台,合同总价款145.6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交货。2020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5.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保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被告不能如期交货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合同解除。约定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交付产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徐州国联公司逾期仍未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款45.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即29.12万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缺席亦未对违约金提出调整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的合同款45.6万元;
三、被告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2元,减半收取计5636元,由徐州国联建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