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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程某;张某;袁某;遵义市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11416号 原告:张某,男,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袁某,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遵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袁某、广东某有限公司、遵义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及被告遵义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50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工资16504元为基数,按照202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22日为957.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原告经被告1程某聘请,在被告2广东某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某万麓府一期二标工程,从事泥工工作,该工地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自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始终在工地勤恳工作,严格按照被告1的要求完成各项泥工任务。然而,自工地完工后,被告1、被告2未将原告应得工资全部支付,2023年8月18日经被告1微信确认还欠付原告工资21504元,后续仅支付了5000元,至今仍剩余16504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1程某签订的合同,我们公司无原告的合同,我司已通过电话向被告1核实欠付某费情况及金额,其已承认欠付某费属实,但未向我司出示书面说明,我公司已将款项拨付给程某和袁某,只是因为二人拒绝与公司结算才一直未办理决算。 被告遵义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地为“某万麓府一期二标工程”,该项目并非我公司开发,与我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我方非本案适格主体。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间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承包了“某遵义新蒲项目云熙府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泥水粗装修分包给被告程某,并于2021年1月10日以发包方为“遵义云熙府二期项目部”,承包方为程某,签订了《美的遵义新蒲新区项目云熙府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泥水粗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程某承包涉案项目的幼儿园、3号楼及对应地下室、商业所有泥水粗装修工程施工,总工期为200天,合同总价为95万元......合同尾部加盖了字样为“广东某有限公司遵义云熙府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程某也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程某组织了原告张某及案外人高某、简某等人进行了施工,原告张某在工地上做小工,工资约定按每日200元计算,其间被告程某曾通过微信或通过上报广东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张某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3年7月6日,案外人简某与被告程某对接所欠劳务工资时,被告曾将结算差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给简某进行核对,微信记录中载明欠付张某劳务报酬为21504元,2024年2月7日程某通过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后,尚欠165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 另查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将“某遵义万麓府一期二标”项目的相关施工分包给了被告袁某,并分别与其签订了腻子工程分包合同、砖砌工程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分包合同、抹灰工程分包合同、模板安装分包合同。其间,被告程某受袁某安排在该项目中负责管理,原告张某受被告程某的安排在万麓府工地做小工,被告程某在计算欠付某报酬时计算的是原告就上述两个项目差欠的劳务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美的遵义新蒲新区项目云熙府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泥水粗装修施工合同》、《美的遵义万麓府一期二标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美的遵义万麓府一期二标砌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欠原告张某的劳动报酬共计16504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履行支付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程某支付劳动报酬16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程某在工地完工后长期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给其带来了损失,原告诉请按202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袁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袁某提供了劳务,虽然其提交了万麓府的相关项目是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分包给袁某,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袁某安排到该项目提供劳务,故对其诉请被告袁某支付某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并无资质的被告程某和袁某,其行为无效,且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及被告程某均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某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程某所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关于万麓府的项目并没有分包给被告程某,故程某欠付原告关于万麓府项目中提供劳务的报酬与其无关的辩解,因本案中被告程某和袁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从查实被告程某与袁某之间就相关项目的关系,但无论二人是何关系,二人均是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的行为均属无效,本案中原告受程某安排到万麓府工地务工,并对欠付的劳务款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故广东某有限公司均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程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6504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