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9596号
原告:严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严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拖欠工资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经被告程某聘请,在某公司总承包的美的金科万麓府一期二标工程从事泥工工作,该工地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240元。原告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始终在工地勤恳工作,严格按照被告程某的要求完成各项泥工任务。然而,自工地完工后,原告应得工资15925元,实际只收到12925元。2023年1月21日,经被告程某微信确认还欠付原告工资3000元,至今仍剩余3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支付义务;二、原告是袁某或者被告程某的聘用人员,和某公司没有直接的聘用关系,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当首先由***或者被告程某承担支付责任,某公司仅有监督支付义务,且已经充分履行了监督义务;四、在万麓府项目中,被告程某与某公司无劳务合同。综上,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已尽到法定监管义务,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泥水劳务的务工者,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程某相识。被告程某大约自2022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雇佣原告在“某”项目从事泥水劳务。2023年元月初,经双方结算,被告程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925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925元,并表示“差3000,开年给你”。
另查明,某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程某在“美的云熙府项目”中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否认其在“某项目”与被告程某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泥水粗装修施工合同”、“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程某自2022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雇佣原告在“某项目”从事泥水劳务,且其据此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再结合被告程某于2023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925元,并作出“差3000,开年给你”的肯定性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足见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产生了3000元“意定之债”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被告程某应按照上述承诺即“2023年开年后”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完毕剩余劳务报酬3000元的支付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显属违约。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被告程某既然作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义务人,其应当持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凭证或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但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前述法律关系及被告程某仍欠其劳务报酬3000元的事实成立。鉴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支付其劳务报酬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存有相应约定”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某公司就以上被告程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姑且通过原告所提交“泥水粗装修施工合同”推定某公司将“美的云熙府”工程中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程某施工,应属违法分包,但在原告确认其仅系受雇于被告程某在“某”项目从事泥水劳务,且某公司否认在该项目中与被告程某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下,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严某劳务报酬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