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某某公司仅需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85007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一审中,某某公司虽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主张里水东越湾府项目一标段货款235007元,是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因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但庭审中某甲公司已明确表示跟某乙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因某甲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二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并未在付款承诺书中加盖公章,进而认定某某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的债务部分,不属于债的加入,属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错误。关于付款承诺函中的里水东越湾府项目一标段货款235007元,一审法院认定实质上是否认里水东越湾府项目一标段货款235007元是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实际需方及实际购买方某乙公司无需担责,却判决买卖合同的无关第三方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此外还认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属于债的加入,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更无相关法律依据。真实情况应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定买卖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在里水东越湾府项目一标段中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共计235007元,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显是属于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三人的某某公司,只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独自担责,否则将严重损害某某公司的追偿权。(三)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应当追加而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及第五十九条规定,案涉纠纷中,某乙公司作为235007元欠款的实际债务人,如若判决某某公司担责,某某公司必然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某乙公司追责,因此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天然的利害关系,在一审法院主动释明某甲公司追加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由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砌块建筑材料,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这有双方签订的美的诚美商务大楼*座项目及里XX项目一标段的两份《采购合同》,以及有某某公司盖章的《付款承诺书》为证。因此,某某公司就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采购方,即本案债务人,其辩称其为加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至于案外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认为其才是加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但由于其未在付款承诺书上盖章,为免讼累,故某甲公司决定另案向其主张权利,在本案暂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91421元及利息(以491421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采购人)与某甲公司(乙方、供货人)就里XX项目一标段采购普通加气砖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687400元;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凭甲、乙双方代表签认的《送货单》、经甲方物料系统的《物资收料单》及当月双方签认确认的《结算单》进行结算;当月结算的货款,在次月30号之前支付总货款的100%;次月30号之前100%支付总货款的,支付货款前须先扣除每次应付款的5%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停止供货后6个月内无息返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等等。
2022年1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采购人)与某甲公司(乙方、供货人)就美的诚美商务大楼*座项目采购砖的相关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353374.8元。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与前述《采购合同》约定一致。另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2023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就里XX项目一标段,尚欠货款235007元;就美的诚美商务大楼*座项目,尚欠货款256414元,合计491421元;承诺于2023年9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3年10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3年11月25日前支付191421元,于2023年12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视为所有款项到期。该付款承诺书落款的承诺单位处载有某某公司及广东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公司名称,但仅有某某公司盖章,某乙公司未盖章。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承诺共同清偿货款,但某乙公司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其在本案中不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主张里XX项目一标段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该项目项下的货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其出具承诺书加入债务,该项目货款应由其与某乙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美的诚美商务大楼*座项目及里XX项目一标段采购砖的相关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标的、货款结算、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某某公司为《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方。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里XX项目一标段的采购事宜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未在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该付款承诺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不构成债的加入,某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由其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12月25日分期支付尚欠货款491421元,现该付款期限已届满,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91421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造成某甲公司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付款承诺书载明任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视为全部款项到期。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从未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第一期款项到期次日即2023年9月26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91421元及利息(以4914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711.34元(受理费8718.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4.34元,某某公司负担1168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2022年4月20日甲方(采购人)某乙公司与乙方(供货人)某甲公司签订的《广东某乙公司采购合同》,拟证明里XX一标段项目中,与某甲公司确立买卖合同的是某乙公司,并非某某公司。经核实上述采购合同某乙公司并未盖章。经质证,某甲公司意见如下:对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关于《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对于“里XX项目一标段”项目的交易,应当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准。即“里XX项目一标段”项目是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2.至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就“里XX项目一标段”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某某公司一直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未付,案外人某乙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因此,为了完善财务手续,某甲公司才在某某公司的要求下与案外人某乙公司补签了该采购合同。即该采购合同是为了方便案外人某乙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之用,并非真实履行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3.后来由于某某公司、案外人某乙公司都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才在2023年8月份要求某某公司、案外人某乙公司共同出具《付款承诺书》,但该付款承诺书只有作为买受人的某某公司盖章,案外人某乙公司却以不是买受人为由拒绝盖章。由此也可以反证,若某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其根本不可能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盖章,其主张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公司是否与某甲公司就里XX项目一标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向某甲公司付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就美的诚美商务大楼*座以及里XX项目一标段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某某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某乙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即使《采购合同》属实亦不足以否认上述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加之由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相应的合同编号,这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两份合同编号一致,《付款承诺书》中明确上述工程为“我司承建”,并在最后载明欠款合计49142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21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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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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