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8民初5537号
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东升路168号蓝天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唐庆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虹,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栋1412房。
法定代表人:蒋灿锋。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告:伍宏浩,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周玉峰,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伍宏浩、周玉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600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95000元(60万元×5‰/天×365天,从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四被告支付因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工人的工伤赔偿款33000元、工人工资7000元,合计4000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系“誉山国际一区十三期2#6#7#楼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下的铝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20年10月底完成了增城区誉山国际一区十三期2号楼的铝模工程并交付,该工程质量合格并达到验收标准,但是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却拒绝与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恶意拖延并拒绝向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其仍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发生工伤事故,但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为此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了33000元工伤赔偿款,并垫付了7000元工人工资。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并赔偿违约方的一起损失”,但因该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结合第一条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增城区誉山国际一区十三期项目”、项目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新新公路中段”,即该项目位于广州市所属辖区内,且广州市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广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与各被告基于履行《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书面的形式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机构作出了约定,排除了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故基于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嘉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余蓓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