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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690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徐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第三人:徐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徐某某、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464.12元,并从2023年1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46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滨海某项目售楼处幕墙工程,该项目于2022年10月28日已全部竣工验收结束,且已正常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工程款支付到位,现已拖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906464.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都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应当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被告公司之间有借用挂靠的合意和事实,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用挂靠资质的方式,一般是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挂靠协议或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就项目的税金、管理费、施工责任、安全责任等事项订立合意,建立法律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挂靠关系,案涉工程项目是徐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与滨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被告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滨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519567元;2022年9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款1398702元;2023年1月19日收到案涉工程款688426.49元;2023年1月19日收到退还履约保证金129891元,被告公司收款合计2736586.49元,按挂靠人徐某某和徐某某指示,被告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盐城市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打款35万元;2022年5月11日案涉项目被挂靠单位代表人沈某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向挂靠人徐某某的邮政银行转账151811.16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盐城市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打款1099490元;2022年9月8日沈某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向挂靠人徐某某的邮政银行转账255477.77元;被告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盐城市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打款485899.99元;2022年1月20日沈某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向挂靠人徐某某的邮政银行转账312110.28元,被告公司按挂靠人指示合计支出工程款及退还徐某某履约保证金2654789.2元。尚余81797.29元,其中各项税费12879.91元,2.5%挂靠管理费68917.38元(被告公司向滨海某置业公司公开具发票金额2756695.49元)。至此,被告公司已经将应付全部工程款全部按约定支付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合同签订系我与某公司洽谈的,把合同邮寄到被告公司,然后由被告公司盖章的。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第三人徐某某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第三人徐某某与微信名为“溧阳某建设沈某”就案涉工程招投标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2022年4月6日,某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后滨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本案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滨海某项目售楼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暂定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陈某某在协议中注明了某公司的责任联系人。 2022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在施工单位验收意见部分处有陈某某签字。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已经收到某公司案涉工程款合计2736586.49元。某公司已经支付给盐城市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19355389.99元。另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向徐某某转账151811.16元,2022年9月8日向徐某某转账255477.77元,2023年1月20日向徐某某转账312110.28元,合计719399.21元,徐某某对上述款项亦无异议。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事项通过微信多次进行了沟通。在后期原告陈某某与微信名为“某集团沈某”沟通案涉款项过程中,对方回复“滨海幕墙项目当时跟我这边对接的徐某某”。 以上事实有合同、当事人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点为某公司有无向原告陈某某付款义务。经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除发包方某公司与承包方某公司之间存有书面合同外,没有其他书面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向原告陈某某付款的义务。 一、从第三人徐某某提交的就案涉工程与某公司协商的招投标过程中及在后期原告陈某某向某公司索要款项的过程中,可以认定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某公司明确回复其一直与徐某某对接。故可以认定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达成一致意识表示,陈某某并不能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支付款项。 二、原告认为徐某某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并有相关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中徐某某介入的程度,包括第三人参与招投标过程、款项支付过程等因素,并不能认定一般意义的介绍人,即使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身份,原告陈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且某公司不属于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陈某某亦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从三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明显的合伙意思表示,且从诉讼过程来看,也有违正常的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查明的情况和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情况,被告某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徐某某再行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案涉款项难以支持,且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公司的款项支付并无过错。 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的诉求不能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徐某某不论系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其三人应当积极核对账目,化解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