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3108号
原告(被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耒阳市蔡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商铺5-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2972Y(1/10)。
法定代表人:董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原告***与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的(2022)湘0481民初3056号案件中的原告**公司均不服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耒阳市仲裁委)作出的耒劳人仲案字(2022)第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将(2022)湘0481民初3056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被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30元(10个月*68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04元(8个月*6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8个月*68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78元(6个月*686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726元(2个月*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8天*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医药费23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耒阳市华毅半岛项目部幼儿园建筑工地3楼安装水电过程中,从活动架上掉下受伤。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28天。2021年4月16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28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21年11月3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耒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耒阳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认为各项裁决赔偿过低,营养费没有得到支持,交通住宿费2900元核减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6元;被告**公司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承诺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及赔偿协议》,被告***领取了赔偿款,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工伤事故处理及赔偿协议》有异议,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被告***已丧失撤销权。被告***的工资远低于5520元,耒阳市仲裁委按月工资5520元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过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6日,***入职**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10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挫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顶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额顶枕颞部软组织肿胀、小脑扁桃体下疝、脊髓空洞症,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2020年12月18日,***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6天。2021年4月16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28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1月3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2021年1月6日,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员工工伤事故处理及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载明:事件经过,2020年10月4日下午2点左右,乙方在甲方承建的湖南耒阳市华毅半岛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自己不慎跌落,致使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友们立即将伤者***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二次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4日治愈出院,目前已康复。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发票金额:医疗费47320.61元,无发票金额:救护车900元、住宿、交通等2000元)。此事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工作事故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工伤的治疗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支付医疗费用。2.双方就乙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贰万元(20,000.00元)工伤赔偿款(包括并不限于工伤补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等全部费用)。乙方承诺,收到赔偿后自愿放弃通过司法和行政程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时,乙方需出具收款证明。4.赔偿金支付完成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其他要求。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留三份,乙方留一份。一经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当天,**公司向***支付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申请人***向耒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2022年5月24日,耒阳市仲裁委作出耒劳人仲案安(2022)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442元,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举证,被申请人**公司除支付申请人***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7320.61元外,已经支付了救护交通费2900元、工伤待遇20,000元,被申请人**公司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以核减,不足部分131,572元(154,472元-22,900元)予以补足;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22年6月10日,**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医院病历资料、《赔偿协议》、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赔偿协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因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无需进行司法鉴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医疗发票,***未提供相对应的病历资料,不能确定该部分医疗费用与工伤有关,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为1726元、***已经收到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转账记录只是支付生活费,另现金支付了工资,在受伤之后支付的是受伤前欠付的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建筑工地的水电安装工人的月工资为1726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平均工资,在**公司2021年3月11日最后一次向***转账支付3000元时,在转账说明中注明系“2020年度工资”,故该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公司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与**公司就***的工伤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公司为***支付医疗费、交通及住宿费外,另向***赔偿20,000元,一次性处理***的工伤赔偿事宜,而***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该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过大,显失公平。自2021年9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应当知道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可以申请撤销,至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22年1月4日,尚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耒阳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撤销《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公司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无异议,本院认定以***申请仲裁的时间2022年1月4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供***和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本院以***受伤的上一年度2019年衡阳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0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和护理人员的工资。***伤残等级为九级,**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0元(9个月*55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60元(8个月*55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8个月*55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治疗28天,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颅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40元(2个月*55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106元(28天*5520元/21.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60元*28天)。***请求**公司支付交通费,因**公司已为***支付交通费,***也未提供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医药费23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因该两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对***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请求不承担支付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已向***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共计157,826元,核减被告(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支付137,826元,限被告(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