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4472号 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新兴东路2966号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 负责人:***。 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与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东城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城建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万元;2.判令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豫兴公司与被告许昌恒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豫兴公司承接恒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路××街××#××#楼××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主体、装饰、水卫、电气、消防工程,合同价款5220万元,并对权利义务、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恒达公司称其向许昌市东城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支付200万元(该账户设立人:许昌市东城区建设交通局),其中35万元用于代豫兴公司缴纳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省管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该部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当由恒达公司向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部门(许昌市东城区建设交通局)申请退还后,支付给豫兴公司。现恒达公司并未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费并将此35万元支付给豫兴公司。因恒达公司怠于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费,给豫兴公司造成35万元损失,应由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市东城区建设交通局作为许昌市东城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的设立人及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恒达公司支付豫兴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恒达公司辩称: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高院终审判决(2020)豫10民终352号以及最高院的再审裁定(2021)最高法民申1506号,均确认了答辩人恒达公司已向豫兴公司进行了支付,豫兴公司再主张退还35万元农民工保障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称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实际上为原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豫兴公司的各项诉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东城建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达公司将位于许昌市××路××街××项目2#、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豫兴公司。2014年7月28日,恒达公司向许昌市东城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转账200万元,备注长城家园农民工保障金,其中包含代豫兴公司垫付的案涉项目2#、3#楼保障金35万元。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东城建设局将上述35万元转回恒达公司,转账附言为退保障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恒达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万元,该笔款项由恒达公司直接汇入许昌市东城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并有豫兴公司许昌分公司出具有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收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恒达公司提交了许昌市东城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取机构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为收取豫兴公司农民工保障金,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恒达公司代豫兴公司垫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万元,该35万元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恒达公司向豫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东城建设局将该35万元退还恒达公司后,恒达公司应将该款项退还豫兴公司,豫兴公司关于恒达公司退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东城建设局已将案涉款项退还恒达公司,不应再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豫兴公司关于东城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