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5民初4369号 原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71945J,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65054G,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豫兴公司)、林州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诚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人工资257,221.6元及利息,被告豫兴公司、诚林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劳务费257,221.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豫兴公司将虞城县高中新校区工程承包给被告诚林公司,被告诚林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该项目的高一、高二、高三主体钢筋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仍下欠257,221.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缺席,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豫兴公司辩称,1、被告豫兴公司、诚林公司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豫兴公司系虞城县高中新校区工程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诚林公司。2018年10月15日,被告诚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诚林公司将高一、高二、高三教学楼工程劳务分包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指派原告***作为钢筋工班组长。原告***仅是被告***指派的钢筋工班组长,无权主张本案的劳务费。因此,***主张豫兴公司及诚林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诉被告豫兴公司、被告诚林公司及虞城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豫14民终243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要求被告豫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那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豫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诚林公司辩称,1、被告豫兴公司、诚林公司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豫兴公司系虞城县高中新校区工程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诚林公司。2018年10月15日,被告诚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诚林公司将高一、高二、高三教学楼工程劳务分包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指派原告作为钢筋工班组长。原告仅是被告***指派的钢筋工班组长,无权主张本案的劳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豫兴公司及诚林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诉被告豫兴公司、被告诚林公司及虞城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豫14民终2436号终审判决。判决判令支付被告***虞城高中新校区高一、高二、高三教学楼劳务工程的折价补偿款及利息,如果被告***确实下欠原告劳务费,该费用就包含在2436号判决范围内,被告诚林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否则被告诚林公司就构成了重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豫兴公司中标虞城县高级中学新校区项目工程后,于2018年3月1日将高一、高二、高三教学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因商砼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8年10月15日,被告诚林公司重新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新校区高一、高二、高三教学楼交由被告***施工建设。 被告***指派原告为该工程的钢筋工班组长,将该项目的高一、高二、高三主体钢筋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于2022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原告的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141,445.6元,已付914,224元,下欠257,2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 另查明,由于工程完工后,由于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豫1425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1、判���被告诚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4,299,670.97元及利息(以4,299,670.97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豫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停工期间的损失59,2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诚林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被告诚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民终4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作出(2022)豫1425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1、被告诚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折价补偿款2,813,421.97元及利息(以2,813,421.97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停工期间的损失59,2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诚林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被告诚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4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1、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被告诚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折价补偿款2,081,338.64元及利息(利息以2081338.64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将从被告诚林公司处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诚林公司、豫兴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与被告诚林公司、豫兴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给付被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豫兴公司、诚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被告***是以班组为单位进行结算的,并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57,2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6元,合计4,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