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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河南某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91民初17982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费2843557.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中标某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经验收,该工程总造价为91801449.2元(已优惠,不含社保费),社保费2843557.11元。社保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不可竞争费用的一种。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程的通知》(***【2012】302号)规定,工程定额社保费实行统一管理,由建设单位直接将该项费用缴至工程定额社保费财政专户,由工程定额社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调剂给施工企业。《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2016】93号)规定,改变建设劳保费统一收缴的管理方式,由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直接计取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适用(***【2012】302号)文件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社保费由发包方即被告向郑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由郑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工程定额社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原告。而经原告向郑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申请查询及拨付得知,被告并未向郑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案涉工程的社保费。因此根据(***【2016】93号)规定,案涉工程社保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次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保费已曾在本院(2021)豫0191民初4708号案件中起诉,该案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案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1237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本院(2021)豫0191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请社保费已经过实体审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