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702民初5838号 原告: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嵩峰寺街1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21040041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因原告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自行和解,故原告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撤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关于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